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63E0014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5年2月21日8時59分許,在國道三號清水服務區內,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監警路檢稽查小組認有「貨車之裝載不依規定(附加吊桿往車頭前方置放,前伸超出車頭)」之違規行為,遂以豐監稽字第63E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4月6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嗣於105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63E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大貨車處於停駛狀態下,並非行駛中,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顯有瑕疵,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系爭大貨車(由 呂東明 先生駕駛)裝載貨物不依規定(附加吊桿往車頭前方置放,前伸超出車頭)駛進清水服務區大型車停車場。駕駛人針對違反貨物裝載規定部分,現場未予改正即駛離清○○○區○○○○○路政司75年6月16日路台監字第05035號函釋:「貨車加裝吊桿,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則視為車身附屬設備,行駛中應勾緊於車身。至於吊桿向後或向前伸放,應視實際空間及安全無虞而定,其伸放長度以不超過車身長度為原則。如裝載貨物行駛吊桿確實無法後伸,必須改置前伸時,其吊桿已縮至最小長度,且勾繫於車身,無安全顧慮者,得予以免罰。」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大貨車確實未將吊桿勾繫於車身。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處於停駛狀態下,並非行駛中,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大貨車當時是否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
1、就貨車加裝吊桿時裝載貨物之方式,交通部於75年6月16日即已規定:「貨車加裝吊桿,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則視為車身附屬設備,行駛中應勾緊於車身。至於吊桿向後或向前伸放,應視實際空間及安全無虞而定,其伸放長度以不超過車身長度為原則。如裝載貨物行駛吊桿確實無法後伸,必須改置前伸時,其吊桿已縮至最小長度,且勾繫於車身,無安全顧慮者,得予以免罰。」等節,此有交通部路政司75年6月16日路台監字第05035號函可稽。而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監警路檢稽查小組稽查時,其載貨平板已滿載長型管狀貨物,其附加吊桿則往車頭前方置放,前伸超出車頭且未將吊桿勾繫於車身等情,有稽查現場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4頁)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大貨車當時確有裝載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誤。
2、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大貨車處於停駛狀態下,並非行駛中,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然國道高速公路係封閉型道路,欲前往國道沿線服務區除特定公務車輛以外,均必然須經由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始能抵達。本件系爭大貨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監警路檢稽查小組稽查時,位置係在清水服務區內,依上開說明,系爭大貨車必然經過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始能抵達○○○區○○○○路檢稽查小組是因見系爭大貨車有上開違規事實駛進清水服務區大型停車場,始上前盤查並製單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5年4月18日中監豐站字第105006392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有貨車裝載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難認有何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其餘所陳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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