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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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29號原告 王采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裁判費前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63號裁定、105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6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8,171元、4萬2,553元,而第二審及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相同,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4萬2,552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62萬2,101元,應納第三審裁判費8萬5,1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4萬2,553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及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1萬3,276元(計算式:28,171+42,552+42,553=113,276),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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