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255、256及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之少年,於同年月26日某時,在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接受檢驗佐理員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陽性反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並提起公訴。
(二)於103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3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甲○○為前為受保護管束之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通知於104年5月2日前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3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之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通知於同年月20日前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院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5月19日及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水泥工作及妻子甫懷孕4月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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