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聲請人 肖銀蘭 相對人 蕭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下同)101年度審附民字第4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按首揭說明,聲請人免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另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24元、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勝訴之部分,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是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212元【計算式:222,470(聲請人一審勝訴之部分)÷549,263(聲請人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0.405,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524×0.405=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相對人應負擔85元【計算式:212×2/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一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為312元【計算式:524-212=312】,與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607元,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4,906元【計算式:5,607×7/8=4,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91元【計算式:85+4,906=4,
991】,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