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6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壹點壹叁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86號、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7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3段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1330公克,驗餘淨重共1.132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合計淨重1.1330公克,驗餘淨重共1.132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月5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合計淨重1.1330公克,驗餘淨重共1.132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4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