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75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成立協商條件後,於96年間罹患癌症、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除至醫院看診外,另尋中醫各種偏方治病,致積蓄花用殆盡,迄96年11月20日因無力繳納每月新台幣(下同)21,159元協商款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又抗告人罹患癌症後,均由次女負責生活費用,名下土地坐落澎湖,不易處分,乃贈與次女留作紀念,未及考量處分後清償債務,然抗告人次女同意將受贈土地全數交付債權銀行拍賣償債。抗告人現年56歲,平均每月所得僅2萬多元,再工作4年即須退休,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乃依法聲請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原裁定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在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商銀進行協商,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於每月10日清償21,159元(下稱系爭協商),而抗告人自96年11月20日起,即未再依系爭協商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41頁),堪認真實。
(二)又抗告人自90年2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迄至96年8月1日止之投保薪資則變為36,300元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堪認抗告人於95年度之每月薪資至少應有38,200元,則依內政部社會司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暨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個人生活支出(見原審卷第9頁)來看,堪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於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28,1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28128)可供清償21,159元之協商款。足見抗告人於95年間與復華商銀進行協商時,上開協商條件並無逾越抗告人還款能力之不公平情事存在。又本件係審酌抗告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因而毀諾,宜以抗告人毀諾時即96年間11月間,為判斷之依據。從而,縱認抗告人因罹患癌症,影響工作能力,致每月薪資減少屬實,亦與本件無涉。
(三)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抗告人於96年7、8、
9、10、11、12月及97年1月、2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9,072元、9,590元、7,996元、28,316元、29,487元、28,978元、42,460元、27,844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122頁),其中抗告人於96年8、9月收入固有降低,惟於96年10、11月之薪資所得即回復先前水準,而抗告人自96年7月16起至21日止因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須休養6週,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顯見抗告人於96年8、9月之收入降低,係因術後休養導致之短暫偶發情事所致,足認抗告人毀諾前、後之收入並無重大變化。另抗告人固主張罹患癌症後,購買鉅額中醫偏方云云。惟按抗告人因頰膜癌於97年6月3日入院治療,自97年6月5日接受手術腫瘤切除及自由皮瓣重建起,迄97年6月18日出院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抗告人係於96年11月20日毀諾後半年始從事癌症治療。又抗告人自承購買中醫偏方部分之開銷並無資料可供證明(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尚難遽認抗告人有因罹患癌症致必要支出大幅增加,而有無法清償協商款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予遽採。此外,抗告人雖主張次女願意將受贈之不動產交付債權人拍賣處分云云,然其於毀諾前之96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11筆依公告現值計算達928,340元之土地贈與次女後,旋於96年11月20日毀諾,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可查(見原審卷172-175頁)。衡情,倘抗告人非意圖減少其積極財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該等不動產,抗告人豈有必要大費周章先行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次女後,再要求子女提供該等不動產予債權人處分。準此,本件並無因情事變更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自己,致不能履行協商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清算要件不備,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清算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