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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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85號原告 韋福仁 原告 韋福智 被告 陳文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雄救字第51號、103年度抗字第25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50號廢棄上開裁定,並准許訴訟救助在案。而本件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5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諭知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核,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4,196元,嗣追加為6,988,392元,惟又撤回追加,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證人旅費696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53,475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9,821元【計算式:35,650元+696+53,475元=89,821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