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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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江泰章
訴訟代理人 江健榕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死差紅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4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投保「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末段約定死差紅
利、利差紅利不得為負值,即保險人不得互抵,故被告每年
均應依保險契約給付死差益紅利予原告。惟主管機關財政部
竟於91年12月18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0728號函准保險人互抵
,因該公文係保險司司長違背主管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
擅自發文,對當事人不生效力,且保險人亦未以書面記載紅
利變更方式,而系爭449號保單於100年度之死差益紅利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8,871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71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9日起算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依保險契約之附件說明第3點約定:「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
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
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
式將配合調整。」,嗣由保險司司長依據「財政部分層負責
明細表」決行,由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頒布系爭函釋,釋
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年
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
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
,而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
契約之責任準備金」,則本件經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抵之
結果均為負數,被告自無給付原告紅利之義務。
(二)另於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中亦不否認系爭
函釋之有效性,僅以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前二項保單
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之規定,
進而認定原告欲更改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自應以書面通知
,並經由當事人雙方磋商協議定之,方生效力。而保險法第
140條第3項固然規定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
險契約中明訂之,惟非謂當事人不得為另為調整之約定,則
系爭保單條款附件說明3既約定:「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
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
爾後財政部變更保險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
配合調整」,雙方顯然已將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明訂
為:(1)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臺財保第000000000號函理
,及(2)日後財政部若變動,則依變動後之規理,足見保單
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皆係以財政部相關函令為主,本院96
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認為系爭保單條款說明3「得為調
整」之約定,違背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之規定,顯屬誤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4年4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
單。
(二)系爭保單於100年度之死差益紅利為8,87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背保險法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之規定,未以
書面記載紅利變更方式即擅自抑留不發紅利,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本件保單紅利分配計
算公式是否業已變更?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保單100年
度之死差益紅利共8,871元?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因而,我國實務對於
爭點效之理論,必須具備下述要件:其一,必須法院在前訴
判決理由中,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其二,重要爭點
,須於兩造辯論。其三,必須該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其四,尚須該重要爭點,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且許當事人於後訴提出新訴訟資料,以限制爭點效之
範圍。
(二)查本件兩造間前就系爭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是否業已變更
之爭執,業經本院以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
審認在案,且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並經當事人為實質
辯論,其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被告自不得以系爭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業已變更為由而
拒絕給付保險紅利。而系爭保單於100年度之死差益紅利為
8,87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度之死差紅利8,871元,自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871元及自100年4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