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吳莉蓉
被 告 張龍鵬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
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依約給付違約金。嗣誠泰商銀則於
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新光商銀)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
名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查被告截至
100年4月23日為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186元未
按期給付,並算利息總計31,442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50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