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被   告  朱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3
年10月21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
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
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
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至94年8月18日止,共積欠原告67,626元。而中華
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27日
公告於都會時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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