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3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王春珠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3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零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春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642元,及
其中190,899元自民國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4月28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捨棄違約金1,1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6,542元,及其中190,899元自100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6年4月4日起
至100年3月12日止共消費記帳196,542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190,899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聯邦銀行約定條款修正條文對
照表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2,3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