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賴昭璋
訴訟代理人 林翠萍
被 告 莊玉燕
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原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2,000元及遲延利息
,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0621號支付命
令諭命原告為前開給付,惟原告始終未曾收受前揭聲請狀及
支付命令,嗣經原告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閱覽
執行卷宗後,始察悉上情。原告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雖經本院予以駁回,原告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揭裁定
提出異議,亦遭本院駁回,原告另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終經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本院書記官則於99年10月8日將前揭98
年度司促字第40621號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5日製作之確定
證明書撤銷,並諭知被告於通知函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惟原告迄未接獲
被告起訴之證明。然原告業已遭被告執前揭98年度司促字第
4062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對原告所有於訴外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在18
2,000元及自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45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
押,繼則自原告兆封銀行帳戶扣款185,278元,因而取得18
5,278元之利益。被告對於原告所執前揭98年度司促字第40
62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既經廢棄,則被告以
執行程序所取得之185,278元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
。為此,謹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7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㈠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可推定原告有意拋棄
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又民法第88條規定,不為給付意思
表示原告自應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給付意思表示,今原
告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撤銷給付之意思表示,提起本訴即有
不適法。原告如認有損失即應向訴外人 賴昭宏 即原告之弟請
求。
㈡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或由原告或原告親屬或受雇人收取,被
告無從知情,被告依法院核發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自屬有
據,按我國民法對於民事事件係採「私法自治」原則。而民
事訴訟基於民事事件「私法自治」原則,對於訴訟中民事事
件相關事實之認定,乃採「形式真正」之原則,對於當事人
之請求,則採「處分權主義」得因被告之「認諾」,而對被
告為不利之判決。故在不違反公序良俗情況下,當事人間可
自行約定取得債權,負擔債務,受讓他人權利,承擔他人債
務;亦得基於個人意願拋棄權利,承擔債務等等。是原告未
就法院所核發執行命令未於法定期問提出異議,顯對前開執
行命令不爭執。準此,原告既不爭執,視同「認諾」。
㈢又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並無強制原告立即給付,換言之,執行
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予以原告20天法定期間異議,原告並未
就執行法院執行聲明異議,嗣後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原
告復未於法定期間異議亦未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如依原告
所主張自始即知無給付義務,自應向執行法院提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
給付意思表示,今原告捨此不為而提起本訴即有不適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以98年度司促字第40621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1857號執
行事件受理,嗣對原告所有於訴外人兆豐銀行帳戶中之存款
為扣押,繼而原告於該帳戶之存款遭扣款185,278元;惟上
開98年度司促字第4062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經撤銷等
情,業據提出被告98年8月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8年
度司促字第40621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0621號裁
定、99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
、99年10月8日書記官處分書(案號:98年度司促字第4062
1號)、99年10月8日99雄院高非化98年度司促字第40621
號函、臺北地院98年11月16日北院隆98司執丁字第101857號
函等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
第40621號民事事件全卷(含99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99年
度抗字第139號卷)及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857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
執前揭98年度司促字第4062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執行
名義既經廢棄,則被告以執行程序所取得之185,278元即屬
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185,27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執行名義嗣經撤銷而不存在,以此執行名
義為據而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其所據,聲請強制執行者
如已因強制執行程序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已失法律上之原
因,因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被告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亦未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於1年
之除斥期間內撤銷給付意思表示,原告捨此不為而提起本訴
為不適法云云為辯,顯屬無據。
㈡次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
固有明文,惟如反面推知,若非基於自願清償債務,則無本
條項之適用。查被告係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621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受理,臺
北地院並分別於98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6日發扣押命令及
收取命令,被告並執該收取命令親至兆豐銀行城中分行要求
該行將扣押款匯至其指定帳戶,被告因而獲取185,078元(
按原告存款遭扣185,278元中包含兆豐銀行扣除之200元手
續費),是被告獲取185,078元並非基於原告為清償債務之
意思,而不符合上開「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之規定,至為顯然,被告執上開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為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另稱原告就法院所核發執行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顯對前開執行命令不爭執,原告既不爭執,視同「認諾」
云云。然查,原告就前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等執行命令於
法皆無聲明異議權,被告所辯應屬無憑。又縱被告係意指原
告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或其遭強制執行時皆未表示不同意即
視同「認諾」,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認諾」,係被告於訴訟程
序中以意思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債務人於支付
命令合法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僅係因法律規定
而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果,並不生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已為「認諾」之效力。況本件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
不生確定之效力等情,前已述及,更無從認原告於上開98年
度司促字第40621號支付命令送達當時戶籍地後未於法定期
間聲明異議,而得視為承認此債務。又原告於臺北地院於98
年11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已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對98
年度司促字第4062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是原告並非從未對該支付命令或執行程序為
不同意之表示,顯見原告於知悉被告主張債權後,並無承認
債務之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621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185,078元予原告,自為有理。至
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元之部分,此為兆豐銀行已先行扣
除之手續費用,被告並無因此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洵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9
年12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9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有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及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年1月1日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185,078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