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博愛街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惟受處分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4月2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3月14日17時40分行駛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博愛街口時,始遭警員攔停舉發異議人在博愛街與環河東路口闖紅燈,警員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亦無當場舉發,攔停地點又離舉發違規地點相距甚遠,又舉發警員強迫異議人自己承認闖紅燈,事實上異議人絕非警員所指稱之違規車輛,警員若在環河東路與竹林路39號巷口看到有車輛闖紅燈左轉博愛街,則該違規車早已駛離,即不會從竹林路到永和路與博愛街口而遭警員取締,舉發警員說的車子,絕非異議人所駕駛,舉發員警雖製單舉發,異議人因認並無違規之事實,即拒收紅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法院查明真相,還異議人清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辯稱:異議人駕車行駛至臺北縣
永和市○○路○段與博愛街口,始遭警員攔停舉發異議人在博愛街與環河東路口闖紅燈,警員若在環河東路與竹林路39號巷口看到有車輛闖紅燈左轉博愛街,則該違規車早已駛離,不會從竹林路到永和路與博愛街口而遭警員取締,舉發警員所看到的車輛,絕非異議人所駕駛云云。然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博愛街口處時,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覆以: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行為;本案據舉發警員舉述,駕駛人係駕駛旨揭計程車行經永和市○○○路、博愛街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由環河東路一段左轉博愛街,經警攔停舉發,違規確實屬實,警員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情明確;此亦經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廖國甫 於本院訊問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6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博愛路口,舉發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案件;因為環河東路及博愛路口是屬於二時相之號誌,即一條路如是綠燈,另外一條路就是紅燈,我從竹林路
39巷口與環河東路之十字路口就看到異議人駕駛之計程車,對於前方之車子超車左轉博愛街,當時前方的車子已經在停等紅燈,異議人仍然超車左轉,環河東路是雙向各一個車道,異議人的車子看到前方有大約2台車子停等紅燈擋住異議人,就跨越對向車道左轉博愛街;我當時看見本件違規距離大約40公尺,現場照明情形是天亮且不用開路燈;我發現上情後,即與另一名同事 周德和 騎機車追上去,追到永和路
2段和博愛街口將異議人攔停開罰單。因為博愛街口很小是單行道,我們是騎環河東路左轉博愛街跟在異議人後面,到了永和路2段及博愛街口再把異議人攔下來,因為異議人所駕駛的那輛計程車比較特別,是TOYOTAWISH的休旅車款,而且我們從頭到尾都跟著異議人,所以我們不可能認錯等語明確(詳本院96年6月11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廖國甫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96年4月23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4月10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1103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甲○○另稱:異議人因認並無違規之事實,即拒收
紅單。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證人即警員廖國甫既已記明事由、交付之時間,並告知拒絕收受者應到案處所等事項,並於分別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及駕駛人(或行為人)欄上方,分別載明「拒簽、拒收、
17:45(交付之時間)」及「已告權利與應到案處所」等字樣,是縱令本件異議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本件亦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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