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伍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包裝該貳小包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只、注射針筒伍支及塑膠匙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拾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伍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拾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包裝該貳小包海洛因及壹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參只、注射針筒伍支及塑膠匙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涉犯竊盜、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施用毒品部分)、6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6年間,復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3年4月(施用毒品部分),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其中曾先後於85年7月23日至86年12月5日、90年11月16日至92年7月28日
2度獲假釋,惟均遭撤銷入監繼續執行殘刑),甫於94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7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9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3之1樓,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且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8.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1.19公克)、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用支注射針筒2支,並經甲○○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注射針筒3支、塑膠匙勺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39及53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2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58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純度50.86%,純質淨重4.36公克;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11.8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1.1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0.93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56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12257號鑑定書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70及75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5支、塑膠匙勺1支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7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9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且甫於94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8.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1.19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因毒品量微難以析離,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塑膠匙勺1支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3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