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所列編號
一、二、三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列編號四、五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9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且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之罪,及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分別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3款│││├───────┼─────────┼─────────┼─────────┤│犯罪日期(民國│95年8月6日│95年6月30日│95年8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945│95年度速偵字第828│95年度偵字第19928││││號│號│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743號│95年度簡字第4331號│95年度簡字第6770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1月6日│95年8月31日│95年11月30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1743號│96年度簡字第4331號│95年度簡字第6770號││決││││││├────┼─────────┼─────────┼─────────┤││確定日期│95年12月8日│95年10月23日│96年1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銀元叁佰│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壹日│└───────┴─────────┴─────────┴─────────┘┌───────┬─────────┬─────────┐│編號│四│五│├───────┼─────────┼─────────┤│罪名│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宣告刑│拘役肆拾日│拘役貳拾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10月22日│95年9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450│95年度偵字第20879││││號│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6548號│95年度簡字第6766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15日│96年1月15日│├──┼────┼─────────┼─────────┤│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6548號│95年度簡字第6766號││決│││││├────┼─────────┼─────────┤││確定日期│96年2月8日│96年2月8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