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之加油站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銘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1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25及53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0.21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9
840號鑑定通知書(詳見偵查卷第41頁)附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前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本件多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31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以及扣案之包裝該毒品之塑膠袋1只,為被告所有併供本件施用毒品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8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經警查獲,並自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視鏡接縫處扣得海洛因8小包(淨重1.1公克),因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然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6年4月6日,而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間則為同年7月27日,相隔已逾3月,時間並非密切接近,況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96年4月6日被查獲施用毒品後,決定要戒除毒癮,故於同年
5月份到八里療養院接受毒癮戒癮,7月份仍有去接受美沙冬治療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7頁)甚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詳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被告上開供述堪以採信。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其主觀上顯非出於一個決意,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與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間,即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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