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江庭維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訴字第33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庭維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江庭維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4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就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無串證疑慮,而被告販入毒品犯行,在偵審自白及未遂犯2次減刑情況下,罪責不重,亦無逃亡誘因,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且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的動機,聲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江庭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5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雖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依本案現進行狀況,復審核全案事證,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若以具保併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後,亦可達確保其嗣後到庭或執行之目的,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之,本件聲請應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4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謝枚霏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