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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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59號聲請人甲○○
6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協商及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影本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到院)。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聲請人及配偶兵 文興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收入切結書或還款來源證明文件。
⒍聲請人及配偶 兵文興 97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勿以薪資轉帳資料代替)或其他收入證明文件。
⒎如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失業給付、農、漁民津貼或其他津貼
或補助,亦請一併說明領取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⒏聲請人所列支出膳食、交通、生活等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
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⒐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⒑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⒒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
⒓聲請人向 馮丁琴 之借貸證明及還款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⒔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