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後,補充:「為一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患者,然為下列行為時,尚未因該疾病而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8年12月22日彰醫精字第098000988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本不宜輕縱,惟斟酌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堪認輕微,並考量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