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2(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3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初某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內廣場,見甲○○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鑰匙1串及三星牌X478型藍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放置於廣場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高雄市○○區○○○路○○○號「長欣通訊行」變賣,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餘物品隨意丟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異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之失竊情形相符(詳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被告販售所竊行動電話之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頁),事證明確,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被告行竊時間為96年7月初某日上午8時許,致就本件犯罪未予減刑,尚有未合,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及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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