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30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1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8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丙○○抗告意旨略以:伊和伊妹乙○○會在94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要申辦自用住宅貸款,因首次購屋,相對人之前手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要求必須提供一名連帶保證人乙○○,但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對於房屋貸款,若是足額擔保,即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伊現因財務週轉不靈,本欲與相對人協調分期清償事宜,然其要求必須偕同連帶保證人乙○○一同前往,始能受理,顯然違反前開銀行法之規定,請求鈞院發文命相對人解除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廢棄原裁定等語。乙○○抗告意旨則以:請鈞院發文命相對人解除伊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格,並廢棄原裁定等語,其等所爭執者,乃銀行承作房屋貸款時,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乙節,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解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審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丙○○及乙○○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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