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大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大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刑案照片張(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應更正為「刑案照片8張(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每日損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大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即太平家樂福安全課長 林駿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家樂福超值純水2瓶、耐熱袋(半斤)2袋、耐熱袋(1斤)2袋、植纖湯碗2袋、黑松沙士(600ML)4瓶,均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汪大榮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大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9時14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太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駿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28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汪大榮將所竊商品放置其白色手提袋內,僅結帳其中1瓶礦泉水後即走出店外離開現場。嗣經林駿發覺物品遭竊,攔阻汪大榮離去並報警處理,汪大榮為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大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價格明細、刑案現場照片6張(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均已發還告訴人林駿,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表:(順序同贓物認領保管單,價格參考商品價格明細)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總價(元)

1

家樂福超值純水

2

10

2

耐熱袋(半斤)

2

98

3

耐熱袋(1斤)

2

98

4

植纖湯碗

2

118

5

黑松沙士(600ml)

4

104

合計價值

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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