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經起訴及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及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容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林怡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之9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於民國114年4月23日2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YS-2588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緩慢倒退,游移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偵辦公共危案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