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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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告 潘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9月25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尚欠款項50萬5037元(含本金50萬元、未收利息4737元及帳務管理費3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官逸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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