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犯竊盜、妨害自由罪等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與一 林姓 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推由該名林姓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印發東方集團名義刮刮樂廣告單,並以東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寄各處,以使收到廣告單之人誤信中獎,再由乙○○提供其台南縣永康市大橋郵局第0000000帳號供被害人匯入被詐得之款項。二人首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因甲○○在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中洲九十三之六號自宅收到寄給其小姑 劉金葉 之該種廣告單,甲○○拆開後,在廣告單刮獎欄刮開,發現該欄印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之字樣,誤認中獎,即依該廣告單所示之兌獎處電話(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由該名林姓男子接獲電話,向甲○○佯稱:其為 吳富榮 者,需由甲○○先繳三萬元之稅金,並匯入乙○○名下之前開郵局帳號內,另要甲○○告知其帳號,二十分鐘後即可收到支票云云,甲○○不疑有詐,遂於該日十時二十九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郵局第六支局匯入三萬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二人得手後,繼於二十分鐘後許,因甲○○未收到支票,再撥電話與林姓男子聯絡,乃復推由林姓男子,向甲○○騙稱:因其未具賽馬協會會員,尚需繳七萬元云云,使甲○○又陷於錯誤,再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匯款七萬元至前開帳戶內,甲○○因久候未獲二十萬元支票,始知受騙。嗣董某即至其郵局前開帳戶內領款給林姓男子。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郵局開戶以及自該帳領取告訴人甲○○所匯款項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林姓男子借用伊戶頭,是要供刮刮樂詐財之用,該林姓男子稱要聘伊當KTV經理,借用伊戶頭供客戶進出款項之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刮刮樂廣告單乙張、信封乙個及郵局匯款收據二紙等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林姓男子稱伊生意作很大,怕情治單位查等語在卷,是茍該林姓男子借用被告之郵局帳戶,非欲供從事刮刮樂詐財之用,而確係要從事KTV行業,則該行業係合法行業,此為公知事實,恆情其豈有須怕情治單位追查,並借用被告戶頭經營之理?復佐諸被告於偵審中經曾逃亡,經通緝到案,足見其畏罪心虛觀之,自足認被告確有與該林姓男子共同以右開手段詐財之事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有違常情,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姓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刮刮樂廣告單,係共犯林姓男子已贈與寄交告訴人甲○○,屬告訴人甲○○所有,並非被告及共犯林姓男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