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張睿丰
       張榮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設臺中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周廷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
前五張犁段一七0之一地號)土地、五五五地號(即重測前五張
犁段一七二之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五五六地號(即重測前
五張犁段三八八之二二地號)土地、五六二地號(即重測前五張
犁段三八八之一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所示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G…H…I…J…K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
前五張犁段一七0之一地號)土地、五五五地號(即重測前
五張犁段一七二之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五五六地號(
即重測前五張犁段三八八之二二地號)土地、五六二地號(
即重測前五張犁段三八八之一二地號)土地相鄰,因被告在
兩造相鄰之土地上設置抽水站、停車場、圍牆等,如以台中
市政府地政局裁處結果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被告之抽水站
設施將占用原告五張犁西段五一三地號(即重測前五張犁段
一七0之一地號)土地二百八十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及原告
同段五五五地號(即重測前一七二之七地號)土地六十一點
三六平方公尺。是以,雖然裁處結果形式上原告土地面積未
短少,但實際上卻短少三百五十點八五平方公尺。至於上開
界址調整後,原告面積不足部分可以被告五六二地號(即重
測前五張犁段三八八之一二地號)土地之畸零三角地補足,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五年六月三日鑑定圖沒有意見
。經界線為如附件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G…H…
I…J…K連線。嗣兩造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
同意以前述G…H…I…J…K連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
線,並同意不影響排水鋼管之位置。排水鋼管之位置在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靠近I點位置附近。原告同意不拆除
被告之地下排水鋼管而影響排水設施,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張
之C點取代鑑定圖上之I點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以:
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沒有意見。經界線為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G…H…I…J…K連線。兩造
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同意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G…H…I…J…K連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
界線,原告並同意不影響排水鋼管之位置。排水鋼管之位置
應該I點位置往北約四十公分。詳如被告所提附件二C點位
置。並請求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五年六月三日鑑定圖
與台中市政府所製作之測量圖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測
量圖上之C測量點套繪於鑑定圖上,由C測量點取代鑑定圖
之I點,作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確實經界線。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
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是確認經界之訴,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
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
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相鄰,並
因界址爭議,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該中心係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一0四年度地籍圖
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
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
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圖原圖上,因系爭土地坵形較大,為整體繪製考量,
製作成比例尺1/2000鑑定圖,係使用科學之方法、測量技術
及儀器為之,應有高度之正確性。
三、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
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點線係以重測前五張犁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
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
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G…H…I…J…K連
接點線係五張犁西段五一三、五五五地號(重測前五張犁段
一七0之一、一七二之七地號)與毗鄰同段五五六、五六二
地號(重測前五張犁段三八八之二二、三八八之一二地號)
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㈣圖示A1--B1--C1--D1--E1--F1紅色
連接虛線係原告(重測前五張犁段一七0之一、一七二之七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A1、B1、C1、D
1及E1點實地為鋼釘,圖示B3點係B1--C1紅色連
接虛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貫徹結果,A1點未於
重測前地籍圖界線G…H之連接點線延長線上,B1、E1
點位於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上,F1點位於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上。依其指界除G--B1外,其餘與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不符。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
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兩造對該鑑測結果復均表明不爭
執,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其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
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
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四、又被告固請求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與台中市政府所
製作之測量圖(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送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測量圖套繪於鑑定圖上,作為兩造相鄰
土地之確實經界線,惟本院認應無必要。蓋原告於一0五年
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台中市政府所製作之測量圖上
C點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五年六月三日鑑定圖I點不相
同,原告不同意台中市政府所製作之測量圖上C點取代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見I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背面)
,至被告排水鋼管固位於原告所有土地範圍內,惟依兩造一
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調會結論「1.目前該區因測量重測,
致中興抽水站用地退縮。因有爭議刻正辦理訴訟中。2.為減
少訴訟造成不必要之成本,雙方同意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點位G、H、I、J、K為界址原則,並同意不影響排
水鋼管之位置。」(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協調會第2.點所
稱「並同意不影響排水鋼管之位置」即指原告同意不會將排
水鋼管拆除,而影響排水設施而言(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背
面),有兩造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中興抽水站及鄰
近用地界址協調會、一0五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且兩造均陳明
同意該鑑測結果,是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五張犁西段五一三
地號(即重測前五張犁段一七0之一地號)土地、五五五地
號(即重測前五張犁段一七二之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五五六地號(即重測前五張犁段三八八之二二地號)土地、
五六二地號(即重測前五張犁段三八八之一二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為如附件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G…
H…I…J…K連接實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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