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陳靜遠
被 告 鮑佳蘭
蔡彥風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標的,依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房
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確認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其現
值為6,645,250元(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05年1月土
地公告現值65,000元/㎡93.33㎡=6,066,450元;房屋部
分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578,800元,以上合
計共6,645,250元)核定之,至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屬
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83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66,83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