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文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耿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479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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