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四行「乙○○前因竊盜‧‧‧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更正為「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先經同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第六行「港口一鄰」更正為「港口村一鄰五號」、第八行「逮捕」後補充「,並扣得上揭金牌二面(業據港口宮服務人員甲○○領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竊取他人財物,圖以典當獲利,且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上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未能知所警惕,然衡其本次犯後坦承之態度、徒手竊取之方式、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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