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 林陳蘭枝林錦坤 之.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相對人 鄭政仁 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雖係由法院代為扣繳,但此僅受償程序與其他債權不同,仍屬於強制執行法(下同)第39條第一項所指「各債權」,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僅有單一債權人,原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程序並無違誤。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對分配表之債權有異議,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異議人已提出異議,並對相對人(執行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先行提起訴訟,相對人僅能先就無異議之部分為分配,而經異議之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待訴訟確定再依該判決執行分配。原裁定認為第39條第1項係針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有異議始得提起訴訟,顯然違法限縮法條適用範圍,並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後始得暫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第1項及第4項,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予提存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除相對人外,並無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雖另有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惟此部分僅係代扣繳即代債務人繳納,而非參與分配。況異議人對於稅額部分並無爭執,而係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異議人對分配表異議以解決本質上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紛爭,顯有違誤。再強制執行法並無暫緩分配之制度,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停止執行待判決確定始為分配之意,應係指製作分配表當時已有確定判決者應依確定判決分配,反之則應適用提起異議之訴後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退步言,異議人於101年5月
30日異議狀係對96年12月18日4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有異議,101年6月13日之異議狀係對88年2月12日及88年3月18日各1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異議,異議人僅對此60萬元異議,縱認應提存待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亦僅限於此60元。原裁定撤銷分配表程序及暫緩執行處分並命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違誤,爰請均院駁回異議人異議等語。
四、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定後,就該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如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22,000元,有不動產拍賣筆錄為憑。依前揭規定,拍賣程序所得金額應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再分配於執行債權人。本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745元及房屋稅2028元,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嘉市稅土字第1010714155號函1紙附卷可參。而土地增值稅與房屋稅,依前揭條文規定,係由執行法院將拍定價額通知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並由法院代為扣繳,屬於代扣繳之性質,無參與分配之適用。是本院代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非參與分配債權,則本件執行債權除相對人之債權外,已無其他債權人,執行法院並無須製作分配表。本院雖於101年
6月8日作成分配表,依前揭裁定要旨,應僅係計算書之性質,並非第3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人對於該分配表所載關於相對人之債權有爭執,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屬對分配表異議,執行法院僅得依第12條所定程序處理之。又原裁定認分配表程序及暫緩發款處分有誤,依法予以撤銷,且為免裁定確定前執行有難以回復之虞,依職權定相當擔保,於異議人提供335,628元擔保後,停止裁定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故本件原裁定撤銷分配表及暫緩發款之處分,並依第12條之規定處理異議人之異議,再依第13條命供擔保准予暫停止執行,並無違誤。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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