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
戴嘉男 被告 黃進國
黃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進國、黃進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進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進國、黃進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黃進國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然被告黃進國自97年1月23日起即開始繳款不正常,截至101年7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4,104元(含消費本金381,29
9元、利息312,805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清償,又被告黃進國曾於95年進行公會債務協商,試圖與所有債權銀行達成協議,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即原告達成自95年12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3.88%、月付15,542元之協商方案,卻於96年7月9日因不明原因導致協商毀諾,當時負債總欠款金額已高達1,094,011元,顯見被告黃進國於斯時已陷入財務困難,詎料,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7年7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益,無償贈與被告黃進益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而原告於101年7月1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發現有此贈與行為。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債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需有客觀要件,即一、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證明方法(史尚寬,債權總論,第467頁參照),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前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
(三)並聲明:被告黃進國、黃進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撤銷;被告黃進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最後繳款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日函及所附申請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進益將系爭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進國於97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被告黃進益名義,原告於101年7月25日提起本訴,有本院總收文章可稽,而原告分別於101年
6月4日、7月13日及7月20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謄本調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8月31日數府三字第1010001566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之撤銷權並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進國、黃進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7年7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7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進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7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
┌──┬─────────────┬─────────┐│編號│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嘉義縣○○鄉○○段○○○號│1/12│├──┼─────────────┼─────────┤│2│嘉義縣○○鄉○○段○○○○○號│1/12│├──┼─────────────┼─────────┤│3│嘉義縣○○鄉○○段○○○○○號│1/12│├──┼─────────────┼─────────┤│4│嘉義縣○○鄉○○○段○○○號│1/4│├──┼─────────────┼─────────┤│5│嘉義縣○○鄉○○○段○○○號│1/4│├──┼─────────────┼─────────┤│6│嘉義縣○○鄉○○○段○○○號│1/4│├──┼─────────────┼─────────┤│7│嘉義縣○○鄉○○○段○○○號│1/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