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101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士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高士鵬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工業區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年7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員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上情,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高士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6日,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000號之蘭花園,竊取 張騰允 所有之塑膠鐵線20捆得逞。嗣經張騰允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士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22頁背面),施用海洛因毒品部分,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同意書、送驗姓名對照表足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8頁)。普通竊盜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騰允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13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觀之本案施用毒品部分,被告雖因另案施用海洛因案件判刑確定遭通緝,惟另案與本案行為可分,是員警緝獲時,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從而,本案施用海洛因部分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板模,離婚,育有1名13歲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思悔改,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仍再犯,顯見被告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之犯罪情狀。另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以徒手行竊塑膠鐵線20捆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犯罪手段,因無法變賣,予以丟棄,被害人張騰允不提告訴,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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