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相對人 吳祚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1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原審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裁判均不服,因迄未收到裁定及判決,故不變期間均尚未起算。爰先提起異議及抗告,並「預先」異議及抗告,異議、抗告理由除引用已提之歷審及歷次狀紙理由外,容閱卷後補提。凡得抗告,而在書記官處載明不得抗告者,均請書記官及法院更正之,該裁定之期間,應由更正之日起算,在裁定抗告確定前,原審不得判決,其判決無效。本件所涉及問題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民訴第469條第1第2項),請鈞院為創造性之闡釋、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統一其見解、加以闡釋及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2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如允許,自無問題,如不准,應在最高裁定確定後,才可命異議人補繳,逾期不繳,才可駁回,原審自屬違背法令,第三人並非不願代繳,要等最高就訴救確定敗訴後,才依訴救精神代繳,與拒繳不同,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遇此情形,倘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之困擾,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以應需要。是以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而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執行法院得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係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標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惟異議人所提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並非最新謄本(為民國95年6月28日列印),且非全部,以致無法得知系爭標的共有人為何,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先後於101年3月28日及同年6月7日二次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執行標的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全部,經異議人收受通知後迄今均未提出,有送達證書二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42號卷可稽。參以系爭標的固經假扣押執行查封中,惟查封筆錄作成時間為95年12月7日,距今甚為久遠,地形地貌已有不同,且本件鑑價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與查封筆錄所載:「雜木、斷壁」似不一致,故本院民事執行處衡酌調查必要性,認有指界查勘之必要,爰分別於101年3月28日及101年6月7日二次通知異議人應於101年5月4日及同年7月6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實施指界,該通知並分別於101年4月17日及
101年6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未料異議人均未依旨於指定期日到場為上開行為,僅以民事聲請狀陳稱:「因本件聲請訴救,鈞院所需一切費用、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全部登記簿謄本及執行標的『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全部(內含土地共有人全部),均請由訴救支付及涵蓋,或請命債務人為之」、「…不必再指界(前已辦過)及鑑價(前已辦過)」、「目前已無人可到鈞院指界及鑑價等等(太忙)」、或「…因正準備國外訴訟,將前往國外開庭,要到8月底左右,如國外開完庭,才有空,請延期」等語,未具體指明無法配合執行之正當理由,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公告系爭標的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應記明事項,自不能進行拍賣執行程序,況異議人縱因個人因素致未能為上開必要之行為,自應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而非任意延宕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異議人屬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因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必要行為致無法進行,業已如前述,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亦未致生不公平之結果,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財產所有人:吳祚大│├─┬───────────────────────┬─┬─────┬──────┬────────┤│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嘉義縣│義竹鄉│後鎮││242-4│養│1979│5分之1│││├───┼────┴───┴───┴──────┴─┴─────┴──────┴────────┤││備考││├─┼───┼────┬───┬───┬──────┬─┬─────┬──────┬────────┤│2│嘉義縣│義竹鄉│後鎮││229│養│6508│5分之1│││├───┼────┴───┴───┴──────┴─┴─────┴──────┴────────┤││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