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于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54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于臻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4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期滿。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就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前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變更,及酌將文字修正,自無法律變更情事,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4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而於103年7月22日期滿,此經核閱其偵查卷宗無誤。前開案件查扣手提包1個(102年度白保字第1840號),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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