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蕭世昕 法定代理人 蕭圍文
劉美蘭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680元,到期日103年3月27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尚有26,553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未成年,獨自購買機車並辦理貸款,簽發本票予相對人,因抗告人未能按期給付貸款,所購機車遭相對人收回處理,其聲請本票金額37,680元,其中之26,553元,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抗告人簽約貸款時即瞭解抗告人未成年,其簽約附身分證影本更為明確,依民法之規定未成年人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方具合法有效,相對人以不合法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