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1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柯易宏 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國103年7月7日所為103年簡抗字第33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並主張其係對本院簡易庭
101年板簡字第2176號裁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抗告,法院不應逾越異議人之聲明逕命異議人繳納抗告費等云云。惟異議人雖係本院103簡抗字第33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聲明異議,然其內容係對原裁定駁回其訴之聲請表示不服,且本院審酌異議人補充異議理由狀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0頁),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異議人雖僅表示提異議並非提起抗告,然不影響異議人確有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0
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裁定請求救濟之意思。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視異議人提起異議為提起抗告,於法有據,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提抗告,自無須繳納抗告費等云云,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
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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