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騏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騏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騏騰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竹市○○○街前,因不滿在其前方內側車道行駛,由 呂聯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速過慢,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自後方按鳴喇叭,並於自B車右側超車後,將A車斜插入內側車道B車前方,以此方式迫使B車暫停在道路上,妨害呂聯湧行使駕車之權利,再持球棒下車,揮舞球棒碰撞呂聯湧左手示威,致呂聯湧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起訴意旨認呂聯湧未提出傷害告訴,容有誤會,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後呂聯湧聞及張騏騰身上酒氣,質疑張騏騰酒後駕車,張騏騰旋於道歉後駕駛A車離去。迨於同日上午7時許,張騏騰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尋找友人時,為警發現其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6mg/L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張騏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本案雖有持球棒揮舞對呂聯湧示威之恐嚇行為,然因被
告已進一步造成呂聯湧受傷之實害結果,呂聯湧於偵查時並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則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應即為嗣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因不滿呂聯湧車速過慢,而起意將呂聯湧攔停理論
,而涉犯前揭強制及傷害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傷害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
字第33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
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案入監矯正數年,本應知悉謹慎守法之重要性,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近兩年之時間,再犯前開各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復因不滿呂聯湧車速較慢,即恣意攔車理論,並造成呂聯湧受傷,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審理時並當庭對呂聯湧表示歉意,呂聯湧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兼衡酌呂聯湧僅受有輕傷,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