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6月12日5時許至6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上班。嗣於同日6時54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光華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適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殷欣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成傷),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銘偉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7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8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殷欣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員警108年6月12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㈣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3月15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㈥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裁判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各於91年、103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653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且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尊重,所為自應予嚴正地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且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應深自警惕,竟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本案所肇生之交通事故幸未肇致他人或自己成傷或使他人因此再發生交通事故或發生不可彌補之損害,且其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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