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2萬元,發票
日為民國89年9月29日,到期日為89年10月28日,票號01279
5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均未兌現
,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
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