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宗隆 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保險金事件,因無任何財產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再互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
下僅有西元1997年份出廠、BMW廠牌、排氣量為2494CC之
汽車1輛,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在審查聲請人所提
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亦同意就其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予以法律扶助,足見聲請人所釋
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亦提出起訴狀釋明其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證據,由
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
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