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沙勞 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沙鹿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乙○○之保證債務及原告丙○○、丁○○之借
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由而對原告三人解除自98年11月1
日起之職務,被告對原告三人所為解除職務之行為,不符
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⒈原告乙○○於76年12月1日任職於被告農會,原告丙○
○於85年5月2日任職於被告農會,原告丁○○於74年1
月3日任職於被告農會。
⒉原告乙○○之父親 呂江南 向被告抵押借款,被告要求需
另徵提連帶保證人,原告乙○○因而擔任呂江南向被告
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丙○○、丁○○各有向被
告抵押借款。前開抵押借款發生逾期清償之情事後,原
告三人向被告申請由被告逕自原告三人之薪資扣取一部
分,用以清償抵押借款之利息、本金,被告先後逕行扣
取原告三人薪資之金額為薪資之五分之一、四分之一、
三分之一。
⒊按甲○○擔任被告農會之理事長、 陳俊宏 擔任被告農會
之總幹事後,以原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呂江南之
抵押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丙○○、丁○○向被告抵
押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為由,先由理事長甲○○召開理監
事會決議對原告等人解職,再由總幹事陳俊宏於98年10
月12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對原告等人解除職
務,並要求原告等人必須於98年10月31日之前償還全部
貸款,始得提出申覆。
⒋原告三人以被告對原告三人解除職務於法不合,而以98
年10月27日之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申覆,惟被告就原告
三人所提之申覆置之不理。原告三人於98年11月2日(
98年11月1日為星期日)仍至被告農會上班,惟被告拒
絕原告三人上班,原告三人因而向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
申請回復職務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⒌原告三人於98年11月2日(星期一)至被告農會向總幹
事陳俊宏(被告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之召集人)詢問是否
要讓原告三人上班,總幹事陳俊宏表示原告三人已遭解
聘(僱),並交付其上勾選「解聘(僱)」之「沙鹿鎮
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與原告三人,並要原告三人辦理
離職手續,故被告於98年11月2日拒絕讓原告三人上班
乃確認之事實。被告交付原告三人之「沙鹿鎮農會員工
離職通知書」,其上日期為98年11月2日,基此益證原
告三人於98年11月2日確有前往被告農會要求要上班。
被告辯稱原告三人於98年11月2日並未至被告農會要求
上班云云,顯然與其提出「沙鹿鎮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
」之證據資料不符。
㈡原告三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而原告三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
列各款之事由,故被告對原告三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
合。另原告三人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借款債務,在98
年11月月份以前,係由被告按月逕行扣取原告三人薪資之
三分之一,用以清償原告三人所負保證債務、借款債務之
利息、本金,故原告三人並不該當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17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
本金或利息返還,經通知仍未繳納;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故被告以原告三人所
負之保證債務、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由而對原告三人
解除職務,於法顯然不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茲因被告拒絕原告三人回去上班,原告依民法第487條
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故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
付自98年1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三人職務前一日止之薪資
。被告係於每月一日發放當月份之薪資,而原告乙○○98
年10月份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600元,原告丙○○
98年10月份之薪資為30,400元,原告丁○○98年10月份之
薪資為42,400元,故原告三人對被告農會請求98年11月份
、12月份之薪資(原告乙○○為71,200元、原告丙○○為
60,800元、原告丁○○為84,800元)及法定利息,及請求
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三人職務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三人薪資(原告乙○○為35,600元
、原告丙○○為30,400元,原告丁○○為42,400元)及法
定利息。
㈢內政部85年12月25日台內社字第8586794號令修正之「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其中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為農會員工:…。虧欠或代人擔保借貸農會
財物逾期尚未清償者。…」第46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懲戒』:…。拖欠農會財
物,或代人擔保賒借農會財物,逾期不還者。…」觀諸前
開第18條第4款之條文內容與第46條第5款之條文內容相同
,但前者規定為「不得為農會員工」,後者規定為「應予
懲戒」,足見第18條規定之債務應是指初任農會職務前之
借貸、保證債務而言,第46條規定之債務應是指任職農會
期間之借貸、保證債務而言,洵無疑義。而且農會員工任
職農會期間之借貸、保證債務逾期未還,依第46條之規定
係「應予『懲戒』」,而非解除職務,亦無疑義。又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於93年11月30日所頒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1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員工
:…。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返還
,經通知仍未繳納;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
而逾一年未清償…」,而在第47條所規定「應予懲戒」之
情形,已無前開條款之內容。又前開第17條第4款之內容
,對照內政部所頒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8條第4款
、第46條第5款之內容,其差別在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
頒佈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返還』,『經
通知仍未繳納』」、「『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
逾一年未清償』」,放寬「不得為農會員工」之條件。而
「不得為農會員工」之條件所以放寬,應在於如農會員工
之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屆期未還,即對農會之員工解除職
務,顯然過於苛刻,蓋員工屆期未能清償全部債務,原因
有多端,有因國際、國家經濟環境之關係(譬如金融大海
嘯),亦有因家庭遇突發事故而造成經濟上之困難,實不
宜因屆期未清償即予以解除職務,如此僅有雪上加霜,而
只要員工有繼續清償本金或利息,應得以繼續任職。因此
,農會員工對農會之借款債務、保證債務縱使已屆清償期
而尚未全部清償,但如有繼續清償本金或利息,即不該當
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3年11月30日所頒佈之「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亦即,農會不得對該員
工解除職務。
⒈原告三人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借款債務,在98年11
月份以前,由被告按月逕行扣取原告三人薪資之三分之
一,用以清償原告三人所負保證債務、借款債務之利息
或本金,原告三人並不該當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3年
11月30日所頒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
所規定之事由,故被告以原告三人之保證債務、借款債
務尚未全部清償為由而解除原告三人之職務,於法確屬
不合。
⒉原告三人繼續任職於被告農會,則被告對於原告三人之
債權得陸續自原告三人之薪資獲償,如原告三人未繼續
任職於被告農會,非但原告三人成為失業一族,且被告
對原告三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殊不知被告何以選擇如此
雙輸之方式?茲以被告拒絕原告三人回去上班,且被告
在對原告三人解除職務之後,另又招考新進員工乙節,
足見顯然有人係為一己私利而解除原告三人之職務。
㈣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先後由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制
定、修正發布,該辦法係屬行政命令,而勞動基準法係屬
法律,其位階高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故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所規定之內容,有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抵觸者,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
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
之命令),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條款抵觸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依法該條款應屬無效:
⒈農會之員工向農會借款或擔任向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係與農會另成立借貸關係或保證關係,此與員工在農
會所服勞務之內容(僱傭關係之內容)並無牽涉。亦即
,員工對農會之借款債務、保證債務未清償,與員工在
農會所服勞務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無任何關係
。因此,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實與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有所抵觸,故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如解釋為員工借款
延滯本息返還有一年以上之時間,經通知仍未「全部」
清償,或保證債務經通知後,逾一年未「全部」清償而
言,則該條款抵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
⒉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係指農會在
初始僱用員工時,對於有前開條款規定之事由者不得僱
用其為農會之員工,則該條款應無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各款規定抵觸之情事。蓋前開條款係規定於第四
章之「職等及聘僱資格」,用詞為「不得為農會員工」
;而第八章之「考核獎懲」另有「解聘或解僱」之規定
(第42條規定之「經考核列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第44條規定考核為丁等之事由,第48條規定之「同一年
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故解釋上,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應是適用於聘僱
之初而言,始無抵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⒊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之「在農會之借款有
一年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返還,經通知仍未繳納;或對
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之規
定,應解釋為員工借款延滯本息返還有一年以上之時間
,經通知仍未「全部」清償,或保證債務經通知後,逾
一年未「全部」清償而言;抑或應解釋為員工借款延滯
本息返還有一年以上之時間,經通知仍未為任何清償,
或保證債務經通知後,逾一年未為任何清償而言,容有
詳為審究之必要。蓋前開條款之用詞為「經通知仍未繳
納」、「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而無使用「
經通知仍未繳納完畢」、「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
償完畢」之字樣,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所以修正原內
政部所規定之該條款內容,原因是內政部所規定之條款
內容,一經逾期即不得為農會員工,「似流於嚴苛」(
參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2月26日農輔字第099011059
5號函文內容),並員工之未能清償借款、保證債務之
事由多端,有些事由係員工無法控制且不願意其發生,
故員工如有清償債務,縱使未能清償全部債務,遠比未
為分文清償之員工為佳,故對於該等有在清償債務之員
工,實不能以未能清償全部債務為由而予以解聘或解僱
。蓋有在清償債務之員工,如以其未能清償全部債務而
予以解聘或解僱,則員工無薪資用以清償債務,農會之
債權未能獲償,此對農會實無利益可言,故解釋前開條
款之立法意旨,應是指「未為任何清償」而言。
㈤按農會法第2條規定:「農會為法人。」農會法第4條第2
項規定:「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
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
定之。」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合作
社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
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
法之規定。」合作社法第7條規定:「合作社得免徵所得
稅及營業稅。」票據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金融
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
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⒈按人民團體所聘僱之「工作人員」,如是處理有關該人
民團體之事務,及與社員、會員間之事務,故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惟人民團體如是就其所經營之業務聘
僱員工,則人民團體與該聘僱員工間之法律關係如為民
法上之僱傭關係,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無疑
義。
⒉信用合作社係經營銀行業務,此為合作社法第3條明文
規定。信用合作社為法人,但其經營銀行業務所聘僱之
員工,法律關係如為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則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此有前開判決資料可稽。按被告農會經
營之業務有「信用部」之金融、保險業務及「供銷部」
之各種業務(農畜產品之運銷、生活用品之供銷、停車
場業務…等等),原告三人係受僱於被告農會而服被告
農會所經營業務之勞務,原告三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為民法上之僱傭關係,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毫
無疑義。被告辯稱兩造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
無可採。
㈥按「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九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簡
則」第二條之「㈡報名方式」之「⒈新進人員」之「⑷新
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除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外,不得拒絕聘用。…」因此,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係適用於農會之「新進人員
」,而不適用於農會之在任員工,應無疑義。被告以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以原告三人對其所負
之保證債務、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由,將原告三人予
以解僱,顯然違反法令之規定。
㈦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乙○○、丙○○、丁○○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1,200元,
及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乙○○職務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之一日給付原告乙○○35,600元,並自
次月之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0,800元,及自99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9
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丙○○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之一日給付原告丙○○30,400元,並自次月之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
告丁○○84,800元,及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回復
原告丁○○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之一日給付原告丁
○○42,400元,並自次月之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第2至
4項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員工:…在農會之
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返還,經通知仍未繳納;
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
○○、丙○○、乙○○原為被告之職員,因有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17條第4款情事,依前述規定不得為農會員工,
被告依法予以解聘,於法並無不合。
㈡98年9月4日台中縣政府以府農輔字第0980265986號函,就
原告三人及訴外人 黃芝慧 積欠農會財物案,要求被告依相
關法規辦理。嗣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召開98年度第5次人
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
規定解除原告丁○○、丙○○、乙○○及訴外人黃芝慧等
四人之職務,惟前開四人如於98年10月31日前清償積欠農
會之借款,則可提出申覆。嗣被告於98年11月2日召開98
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將前次會議決議「解
除職務」更正為「解聘」;且當時訴外人黃芝慧已與被告
達成協議清償並執行完畢,並決議僅解聘原告丁○○、丙
○○、乙○○等三人。
㈢又實務上相關見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
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均認農會員工
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返還,經通知仍
未繳納;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
清償,農會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予以解聘
,因此被告就原告三人予以解聘,於法並無不合。
㈣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內容,所規範者或是員
工涉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或是員工在財務處理上有重
大瑕疵,或員工行為已影響農會經營或有影響之虞,均屬
對於農會會產生重大影響之事由,因此不適合擔任農會員
工。此規定為農會人事特別規定,自不受勞動基準法有關
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拘束。退萬步言,如本件有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形同農會內部之工作規則
,原告亦應遵守。原告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對農會經
營造成影響,被告予以解聘,應屬適法。茲查:
⒈原告三人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情事:
⑴原告丁○○分別向被告借貸750萬元及990萬元,其遲
⑵原告丙○○向被告借貸800萬元,88年10月29日開始
⑶原告乙○○之父呂江南分別向被告借貸600萬元、300
⑷原告丁○○及丙○○均為借款人,在農會之借款有一
⒉農會同意原告三人按月扣薪,並無失權效果,仍得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解聘原告:
⑴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會員工:四、在農
⑵上開條文所謂「繳納」或「清償」,應指依約全數繳
㈤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應優
先於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按農會為依據農會法成立之公益
社團法人,而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考核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農會法第49條之1定有明文。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1條亦明定: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足見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係針對農會所為之特別立法,而勞動基準法則為適
用於一般勞資關係之普通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原則,關於農會員工與農會間之僱傭關係,自應適用農會
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
⒈受僱於農會之員工不適用勞基法:
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月2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
⑵又依前述函文說明三:「『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
⒉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
決之事實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
⑴農會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已如前述,此與信用合作社
⑵本件原告三人積欠農會借款,其未按時返還借款行為
㈥原告三人並未在98年11月2日至被告農會要求上班而遭拒
絕:
⒈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召開98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
議,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規定解除原
告丁○○、丙○○、乙○○及訴外人黃芝慧等四人之職
務,惟前開四人如於98年10月31日前清償積欠農會之借
款,則可提出申覆。原告三人得知消息後就開始請休假
,意欲將個人累積之特休假請完。原告丁○○自98年10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請休假;原告乙○○自98年10月14
日至同年月30日請休假;原告丙○○自98年10月19日至
同年月30日請休假。嗣98年11月2日(星期一)原告三
人並未至被告農會要求上班。蓋被告之員工簽到簿放置
於入口大廳之服務台上,員工進入大廳後就先到服務台
簽到,再進入所屬部門辦公,98年11月2日原告三人如
果曾到被告農會要求上班,其進入大廳必然會按常例先
簽到,再進入辦公室。然原告三人之簽到簿內容自98年
11月2日起均為空白,顯然原告三人當日並未至被告農
會要求上班。
⒉又被告於98年11月2日召開98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
議,決議將前次會議決議「解除職務」更正為「解聘」
;因當時訴外人黃芝慧已與被告達成協議清償並執行完
畢,即決議僅解聘原告丁○○、丙○○、乙○○等三人
,隨後並通知原告三人到被告農會辦理離職手續。次日
(98年11月3日)原告丁○○、丙○○、乙○○三人到
被告農會辦理離職手續,並親自將離職手續單拿給各部
門主管蓋章。倘若原告三人於98年11月2日曾至被告農
會要求上班而遭拒絕,必然心有不甘,豈會在次日親自
到被告農會辦理離職手續?是以原告三人主張98年11
月2日至被告農會要求上班而遭拒絕等情,顯非事實。
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27日農輔字第900116312號函:
「主旨:關於農會聘任員工向農會貸款或為人保證貸款,
如發生逾期不還情形,是否構成解聘要件疑義案。…說明
: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虧欠或代
人擔保借貸農會財物逾期尚未清償者,不得為農會員工。
又新修正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農會選任及
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
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等語,明確說明
農會聘、僱員工有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8條第4款規
定者,自應依法解除職務,益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8條
第4款並非僅適用於新進員工,尚包括在職員工。又綜觀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章「職等及聘僱資格」規定內容,
並非僅規範新進員工相關事項,尚包括在職員工升等考試
等事項,顯然該章規定並非專為新進員工而設。再者,93
年11月30日所頒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規定
仍保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員工:…在
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返還,經通知仍未
繳納,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
償…。」內容,而在第47條所定「應予『懲戒』」之情形
,已無類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內容,顯
然因修正前二條文有重複情事,而在修正時將其中一條文
予以刪除,以求法規規定之妥適,避免爭執。故不論農會
新進員工或在職員工,均應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
第4款規定。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乙○○於76年12月1日任職於被告農會,98年10月份
之薪資為35,600元,薪資明細表記載任職部門為信用部;
原告丙○○於85年5月2日任職於被告農會,98年10份之薪
資為30,400元,薪資明細表記載綜合支薪;原告丁○○於
74年1月3日任職於被告農會,98年10間之薪資為42,400元
,薪資明細表記載任職部門為信用部。(此有原告三人之
勞工保險卡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
㈡被告農會於98年10月12日召開98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
會議,其評議事項為:「案由:依據台中縣政府98年9月
30日府農輔字第0980299538號函示:有關黃芝慧等4人積
欠本會財務,應確實查明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規
定辦理乙案詳如說明。說明:⒈經查黃芝慧、丁○○、丙
○○、乙○○等4人確定於89年間積欠本會財務至98年9月
30日止,總計為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
伍元整。(詳如信用部報表)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在農會之借款有1年以上延滯本金或
利息返還,經通知仍未繳納;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
知其清償而逾1年未清償。』不得為農會員工。因此依上
開法令規定本會員工黃芝慧等4人應解除職務,但本案如
於期限內(至98年10月31日止)繳清所積欠農會之財務,
即可向本會提出申覆。決議:照案通過。」(此有該人事
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證)
㈢原告三人於98年10月27日寄發內容為:「沙鹿鎮農會九八
年第五次人事評議小組所作決議,於法不合。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一七條所規定任用之消極條件,係針對新任職員
而言,申覆人等任職之初,並無該條之消極條件,故得以
在農會上班工作,至於申覆人等於任職期間,因家庭經濟
因素,向農會借款或擔任保證人,因資金問題未能按期返
還,故與農會協議分期繳納本息,由申覆人等之薪資扣抵
,故申覆人等並未構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一七條1項4款
所規定應以解僱之事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決議對申覆人
等解除職務,於法不合。」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嗣並向台
中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經該協會於98年
11月25日協調不成立。(此有大雅清泉崗郵局第57號存證
信函及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
卷可證)
㈣被告主張原告三人向被告借款(原告丙○○、丁○○部分
)及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乙○○部分)之借
貸數額,該等借款債務開始延遲延給付之時間,經被告聲
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後繼而對借款之抵押擔保品為強制執
行,但均不足清償之事實(被告94年4月13日答辯狀及所
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
債權憑證等參照),原告三人不為爭執(本院99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前開不足額部分,嗣由被告自
原告三人每月薪資中扣抵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以為清償,
迄至98年10月為止。
本件原告主張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僅適用於
農會新進員工,並不適用於在職員工,且原告三人對被告所
負之保證債務、借款債務,於98年11月以前是由被告按月逕
行扣取原告三人薪資之三分之一,用以清償原告三人所負保
證債務、借款債務之利息、本金,故原告三人亦不該當於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再者,原告三
人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原告三人並
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故被告對原
告三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三人有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所定情形而予以解僱(即終止僱
傭契約),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農會法第20條之2規定:「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
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在農
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
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
年未清償者。…」第25條之2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
廢止,已受聘者,亦同。…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
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在農
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
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
年未清償者。…」又第26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
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
監督。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全
國或省(市)農會統一考訓之。」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
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準此
可知,農會法明文規定農會理監事、總幹事、總幹事以外
之聘僱職員,於當選或受聘後之任職期間,如喪失其候選
或候聘資格者(即具有消極資格所列事由),應予以解除
職務(即喪失任職資格)。
㈡依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3年11
月30日修正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其第17條規定:「
有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會員工:動員戡亂時期終止
後,曾犯內亂、外患、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受宣告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
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
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
滯本金或利息返還,經通知仍未繳納;或對農會有保證債
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經主管機關處分解
除職務未滿四年。配偶或直系血親在任職農會之區域範
圍內經營與農會業務競爭性關係之行業。已依第56條規
定辦優退。」參諸農會法第20條之2及第25條之2規定,可
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應係農會聘任或僱用總幹事以
外職員之消極資格規定,亦即如有該條列舉之情事之一者
,即不得受聘或受僱為農會員工。至於已經農會聘僱之在
職員工,於任職期間具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列舉之
情事之一者,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人事
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及參酌
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解釋為不得再為
農會員工。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員工
之解聘及解僱係屬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事項。而該辦
法雖僅於「第八章考核獎懲」之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
考核列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第48條第3項規定同一年
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惟在職員工如有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列舉之情事之一者而不得再為農會員
工時,因該情形係該當於農會解聘或解僱該員工,故自得
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以評議決定之。
㈢被告主張原告三人向被告借款(原告丙○○、丁○○部分
)及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乙○○部分)之借
貸數額,該等借款債務開始延遲延給付之時間,經被告聲
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後繼而對借款之抵押擔保品為強制執
行,但均不足清償之事實(被告94年4月13日答辯狀及所
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
債權憑證等參照),原告三人不為爭執(本院99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茲原告三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及
保證債務,於有一年以上遲延給付,經被告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此相當於通知債務人給付),繼而對借款之抵
押擔保品為強制執行(此相當於經通知仍未繳納或經通知
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顯見原告三人已有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17條第4款所定「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
金或利息返還,經通知仍未繳納;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之情形。至於原告三人之
借款債務、保證債務經強制執行後之不足額部分,嗣由被
告自原告三人每月薪資中扣抵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以為清
償,此係原告三人已具有該款情事後再與被告協商之清償
方法,並無礙於原告三人已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
4款所定情形之認定。
㈣被告農會於98年10月12日召開98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
會議,其評議事項為:「案由:依據台中縣政府98年9月
30日府農輔字第0980299538號函示:有關黃芝慧等4人積
欠本會財務,應確實查明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規
定辦理乙案詳如說明。說明:⒈經查黃芝慧、丁○○、丙
○○、乙○○等4人確定於89年間積欠本會財務至98年9月
30日止,總計為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
伍元整。(詳如信用部報表)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在農會之借款有1年以上延滯本金或
利息返還,經通知仍未繳納;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
知其清償而逾1年未清償。』不得為農會員工。因此依上
開法令規定本會員工黃芝慧等4人應解除職務,但本案如
於期限內(至98年10月31日止)繳清所積欠農會之財務,
即可向本會提出申覆。決議:照案通過。」該項決議內容
,參諸前述說明,與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
定並無不合。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內
容,核與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及第25條之2第2款關於理
監事候選人及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規定類同,此無非
考量具有此種情事者,應不適合擔任農會之理監事、總幹
事或員工,故該等「資格限制」之規定,本具有其正當性
及合理性。再者,農會為依據農會法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
,而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農會法第49條之1定有明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
條亦明定: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辦法辦理。足見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針
對農會所為之特別立法,而勞動基準法則為適用於一般勞
資關係之普通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關於
農會員工與農會間之僱傭關係,自應適用農會法及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三人有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17條第4款所定情形而予以解僱(即終止僱傭契約
),於法核屬有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於98年10月31
日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
據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乙○○、丙○○、丁○○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1,200
元,及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乙○○職務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之一日給付原告乙○○35,600元,並自次
月之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0,800元,及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
起至回復原告丙○○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之一日給付
原告丙○○30,400元,並自次月之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4,800
元,及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丁○○職務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之一日給付原告丁○○42,400元,並自次
月之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