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
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
○○鄉○○○段830-17、830-35、831-2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應自98年1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補償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各六分之一租金。嗣於本院99年2月10日調解程
序中,將聲明變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9萬元,
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另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4,800元。嗣經蘆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實際測量
後,原告依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桃測法字第005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C、D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餘金錢
部分之請求則未變更,核屬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按原
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正,僅為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未變
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又原告於本院99
年7月7日言詞辯論中,表示因被告丙○○已將前開地上物
自行拆除,陳明願撤回起訴,被告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
前開撤回即不生效力,本院自得就其所訴加以裁判;而原告
另表示捨棄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核其此部分請求與前開拆除地上物所由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 李銀妹 所有,李銀妹
於98年1月8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惟被告丙○○於如附圖所示之B、C、D土地上私自搭蓋
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占為己用,另被告乙
○○、己○○、甲○○均同意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均
無占有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C、D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農舍係兩造之被繼承人
李銀妹所有,李銀妹在世時即居住在該農舍,而子女中僅被
告丙○○及妻、子女與李銀妹同住,嗣因居住需要,被告丙
○○得李銀妹之同意,於90年間,先在該農舍旁搭建鐵皮屋
作為車庫使用,嗣再得李銀妹授權,將鐵皮屋增建作為早餐
店使用,是原告主張拆除之鐵皮屋係得李銀妹授權搭蓋,自
非無權占有。嗣早餐店結束營業,被告丙○○再得李銀妹授
權,將鐵皮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貼補興建之出資,而原告
均為李銀妹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開法律關係,不得主張被
告丙○○為無權占有。又被告丙○○現已拆除如附圖所示B
、C、D上之建物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乙○○、己○○
、甲○○則以:均同意被告丙○○有條件使用李銀妹所留舊
宅及旁邊早餐店使用,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被告即占有人
於訴訟中仍占有該物為請求要件,如被告未占有、使用該物
,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
拆除如附圖B、C、D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
惟該部分建物業經被告自行拆除,有被告丙○○提出之照片
為證,而被告丙○○自承現已不使用該部分土地,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認為事實。據此,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
本於物上請求權向被告為請求,其仍為上開請求即乏請求之
實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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