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2日12時許,前往被告所
經營之「Fi-Fi髮廊」燙頭髮,預約時被告稱燙髮僅有一種
收費,一律收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剪髮則一律收
500元,但到現場,被告卻就地加價,告知上面燙直、下面
燙大捲,要加收600元,並加送少許白髮染黑。伊心想能燙
好最重要,故伊付了3,000元。詎伊發現白髮部分未染好,
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則回稱已離開髮廊,下次再予補染。
嗣伊 於98年11月7日至16日前往曼谷度假,回國後打電話給
被告要求補染,被告卻說已超過時間,就地加價800元,伊
告知被告當初未有時間限制,如果有時間限制,伊即可提早
安排時間。況且被告將大捲部分燙成「米粉頭」,是伊無法
忍受的,因「自然捲」是伊這一生中的最痛,這種痛是無法
改變,而現在科技進步,如果燙髮技術好,絕對看不出自然
捲,被告既自稱為「自然捲」燙髮專家,卻因業務上疏失,
造成原告傷害,自應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3,805元。
三、被告固於99年3月17日、同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因原告未到場,被告拒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嗣本院另定99年7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被告亦未
曾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賠償之
可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日將其自染捲之頭髮
燙成「米粉頭」,且未將其白髮染妥等情,雖未見被告提出
本案之陳述及答辯聲明,且被告到庭拒絕陳述,更遲誤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兩造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調解程序,均對於本件事實存有爭議,有臺北地院98
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要難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業經本院諭知其應提出燙髮
前、後之照片供本院比對,並應說明請求之金額明細及其依
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原告就前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自難認其空
言所陳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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