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茂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茂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尤茂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6時35分許至翌(21)日凌晨0時5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光馬三溫暖內,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因警員至上揭三溫暖內實施臨檢,並對在場之尤茂松採集尿液後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尤茂松於本院108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終能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會計、財務工作,而現暫待業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任何關連,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