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5號、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 鄭嘉峯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從事羊乳經銷業務,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下游經銷商。乙○○向○○公司訂購羊乳進行經銷時,該公司負責人甲○○為使送交乙○○羊乳之貨款債權能順利獲得清償,要求乙○○出具本票以為擔保,乙○○遂於民國101年1月5日前某日,簽發「到期日:101年1月5日、受款人:○○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發票人:乙○○、發票日:101年1月5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本票1紙,交付甲○○,作為羊乳貨款債權之擔保,惟甲○○認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僅有乙○○1人之簽名,信用不足,便將該本票退還乙○○,並要求乙○○應覓得他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以增加票據信用,乙○○承諾之。詎乙○○遲未覓得共同發票人,竟為完成甲○○覓得共同發票人之要求,明知其未獲得經銷羊乳之前合夥人鄭○○(現改名為鄭○○,以下稱鄭○○)之授權及同意,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年
1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街○○○號之經銷羊乳處,於上開遭退還之本票另一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鄭○○」之署名1枚,及以自己左手拇指蘸用紅色印泥,蓋在上開偽簽之署名上,偽造「鄭○○」之指印1枚,據以表示上開本票是由乙○○與鄭○○共同簽發,鄭○○願意負擔該本票之給付義務,而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如附件),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經銷羊乳處,將偽造之本案本票,交付與○○公司之羊乳送貨員,而持以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鄭○○及○○公司。嗣因○○公司之貨款債權未獲清償,該公司負責人甲○○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鄭○○遭追索後,告訴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庭扣得由甲○○提出之本案本票。
二、案經鄭○○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公司負責人甲○○在檢察官面前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容係檢察官令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緝165號卷第33、34頁,結文第35頁),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署押遭偽造之告訴人鄭○○、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警卷第1-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66、97-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鄭○○於
警詢時,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偵緝165號卷第33、34頁),又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鄭○○」之署名及指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認:該本票上「鄭○○」之簽名與鄭○○本人日常生活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且該本票「鄭○○」簽名上之指印,與被告左拇指之指紋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緝165號卷第44-4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本票1紙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共同偽造本案本票
部份,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另有他人參與本件犯罪,故此部份之事實,應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職權更正認定之。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
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與○○公司時,已將票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記載完成,具有流通市面之效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該本票上偽造「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清償債務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甲○○要求其提供一位共同發票人以擔保本票債務之履行,被告在覓無共同發票人,但又欲繼續向○○公司訂購羊乳之情況下,始在本票上偽造「鄭○○」之署押,進而偽造本案本票。觀察被告本次犯行,其僅偽造本案本票1紙,動機係為求能繼續經銷羊奶,且被告在該本票上仍具名擔任發票人,執票人尚能依法向主要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追索,換言之,該本票並非全無信用、使執票人追索無著之票據,可見被告所為與藉偽造大量有價證券牟取巨額暴利以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顯然有別,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實屬失之過苛且不盡情理,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本院考量上述酌減事由,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又其偽造之本案本票,票面金額高達80萬元,金額非低,且偽造本票之行為,影響票據之流通性及甲○○對票據之信任,並使無辜遭冒名偽造之鄭○○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甲○○、鄭○○達成和解,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犯後態度非劣。再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固定要負擔5,000至8,000元之扶養費,現有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之○○○○○擔任義工之工作,該公司偶而會給付15,000至18,000元之薪水及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份,本院審酌被告雖與鄭○○、甲○○和解,但被告並未提出已遵期履行之證明,且被告於開庭時雖表示有意履行和解條件,但卻於開庭後經常使甲○○無法聯絡(本院卷第104、116頁),難認被告確已受有教訓,而無執行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至本案本票下方授權書欄位上記載:「本公司(人)等共同
簽發上列本票乙紙交與債權人收執。為此特立授權書,授權債權人依有關借貸合約之規定,得由執票人填妥上列本票之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後;不經催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且被告在該欄位上亦冒載「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部分。查刑法上偽造私文書或署押罪,均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被告縱未經鄭○○之授權或同意,在該授權書上冒載鄭○○之署名及指印,但被告在偽造本案本票時,早已將本票上之「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記載完成,換言之,上開授權書記載「授權由執票人填載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已不生任何授權執票人自由填載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義功能。該授權書既不生授權執票人自由填載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法律上效果,則被告冒載鄭○○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10、217條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罪。又倘認此部份之犯行亦構成犯罪,則因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⒌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再者,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至①本案本票因仍屬有效之票據,票據權利人仍得依法行使權利;②本案本票下方授權書欄位冒載「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因不該當於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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