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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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達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線切鉗、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政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線切鉗、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係鐵製材質,至為堅硬、銳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同條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之意;「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該當該款要件;「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言,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屬之。本件被告行竊地點所設置之圍籬,在構造上與門扇、牆垣均不相同,自不在門扇、牆垣之列,惟其可區隔工地內外,依社會通念與牆垣性質相似而具有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率爾攜帶線切鉗、老虎鉗、美工刀至工地,並翻越工地圍籬入內竊取電纜線,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線切鉗、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