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上訴人 莊凱淵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莊凱淵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依告訴人 李明遠 之陳述,上訴人是否在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前,即完成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非無疑,且此疑點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累犯,有重大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認上訴人係累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縱係累犯,如於後案宣判時,距前案執行完畢日已逾五年,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本件原判決宣判時,已逾上訴人前案執行完畢時五年,則原判決仍以上訴人係累犯為由,而未宣告緩刑,即與上開說明不符,且未說明上訴人何以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在第一審已陳明本件本票「偽造暨行使的時間為一○一年一月五日」(見第一審卷第六六頁反面),其提起第二審後,亦未就是否成立累犯一事有所爭執,並聲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是否累犯,尚有疑義,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即逕論以累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在法律審始為此主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雖仍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