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賢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查獲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7頁)。
㈡、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頁)。
二、核被告陳哲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自約民國79年間起至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查獲時止,持有本件列管刀械之武士刀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㈠以9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以97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以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以97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以97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取得列管刀械即本件武士刀後加以持有,且持有本件武士刀之時間長達20餘年,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列管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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