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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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凱淵 指定辯護人 鄭植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從事羊乳經銷業務,係00000000(下稱○○公司)之下游經銷商。乙○○向○○○○訂購羊乳進行經銷時,該公司負責人甲○○為使送交乙○○羊乳之貨款債權能順利獲得清償,要求乙○○出具本票以為擔保,乙○○遂於民國101年1月5日前某日,簽發「到期日:101年1月5日、受款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發票人:乙○○、發票日:101年1月5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本票1紙,交付甲○○,作為羊乳貨款債權之擔保,惟甲○○認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僅有乙○○1人之簽名,信用不足,便將該本票退還乙○○,並要求乙○○應覓得他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以增加票據信用,乙○○承諾之。詎乙○○遲未覓得共同發票人,竟為完成甲○○覓得共同發票人之要求,明知其未獲得經銷羊乳之前合夥人 鄭嘉峯 (現改名為 鄭正叡 ,以下稱鄭嘉峯)之授權及同意,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經銷羊乳處,於上開遭退還之本票另一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鄭嘉峯」之署名1枚,及以自己左手拇指蘸用紅色印泥,蓋在上開偽簽之署名上,偽造「鄭嘉峯」之指印1枚,據以表示上開本票是由乙○○與鄭嘉峯共同簽發,鄭嘉峯願意負擔該本票之給付義務,而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如附件),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經銷羊乳處,將偽造之本案本票,交付與○○○○之羊乳送貨員,而持以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鄭嘉峯及○○○○。嗣因○○○○之貨款債權未獲清償,該公司負責人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鄭嘉峯遭追索後,告訴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庭扣得由甲○○提出之本案本票。
二、案經鄭嘉峯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如何偽造本案本票犯罪事實,迭據上言即被告乙○○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峯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偵緝165號卷第33至34頁),又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鄭嘉峯」署名及指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認:該本票上「鄭嘉峯」簽名與鄭嘉峯本人日常生活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且該本票「鄭嘉峯」簽名上指印,與被告左拇指之指紋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31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緝165號卷第44至49頁),並有扣案本案本票1紙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共同偽造本案本票部份,惟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另有他人參與本件犯罪,故此部份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與○○○○時,已將票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記載完成,具有流通市面之效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該本票上偽造「鄭嘉峯」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清償債務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號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甲○○要求其提供一位共同發票人以擔保本票債務之履行,被告在覓無共同發票人,但又欲繼續向○○○○訂購羊乳情況下,始在本票上偽造「鄭嘉峯」署押,進而偽造本案本票。觀察被告本次犯行,其僅偽造本案本票1紙,動機係為求能繼續經銷羊奶,且被告在該本票上仍具名擔任發票人,執票人尚能依法向主要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追索,換言之,該本票並非全無信用、使執票人追索無著之票據,可見被告所為與藉偽造大量有價證券牟取巨額暴利以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顯然有別,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三年有期徒刑,實屬失之過苛且不盡情理,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又其偽造本案本票,票面金額高達80萬元,金額非低,且偽造本票行為,影響票據流通性及甲○○對票據之信任,並使無辜遭冒名偽造之鄭嘉峯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甲○○、鄭嘉峯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犯後態度非劣。再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固定要負擔5千至8千元之扶養費,現有於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之天都金寶塔擔任義工之工作,該公司偶而會給付1萬5千至1萬8千元薪水,及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
五、至本案本票下方授權書欄位上記載:「本公司(人)等共同簽發上列本票乙紙交與債權人收執。為此特立授權書,授權債權人依有關借貸合約之規定,得由執票人填妥上列本票之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後;不經催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且被告在該欄位上亦冒載「鄭嘉峯」署名及指印各1枚部分。查刑法上偽造私文書或署押罪,均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被告縱未經鄭嘉峯授權或同意,在該授權書上冒載鄭嘉峯署名及指印,但被告在偽造本案本票時,早已將本票上之「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記載完成,換言之,上開授權書記載「授權由執票人填載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已不生任何授權執票人自由填載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義功能。該授權書既不生授權執票人自由填載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法律上效果,則被告冒載鄭嘉峯署名及指印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罪。又倘認此部份犯行亦構成犯罪,則因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鄭嘉峯」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至於:①本案本票,因就被告部分仍屬有效票據,票據權利人仍得依法行使權利;②本案本票下方授權書欄位上冒載「鄭嘉峯」署名及指印各1枚,因不該當於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罪,已如上述,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合此敘明。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因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曾與被害人和解乙節,惟因被告係屬累犯,應不符宣告緩刑條件,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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