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 洪國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婉 被告 林有道
林瑞陽 洪仲成 洪新發 洪東洲 張棟良 洪選 蕭烱耀 洪有 信 洪松男 洪煥昇 洪壬癸 蕭進輝 洪博男 洪村流 林東燦 洪秋東 洪秋滔 許文隆 許志隆 許家豪 林志成 洪建廷 洪穎興 洪正治 洪長生 洪長益 洪建村 洪維 仁 曾碧霞 (即 洪正吉 承受訴訟人) 洪瑞楨 (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陽 (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鍵 (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麗 喜(即 洪炳堯 承受訴訟人)許 碧賀 (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志鑫 (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洪 志勇 (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兼洪炳堯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836平方公尺及同段1543地號、地目建、面積1,9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30、15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原共有情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又原共有人 洪有義 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2月12日死亡,洪有義之繼承人為 洪簡勿 、 洪維謙 、 蔡洪 家容、 洪蕊 、 洪維仁 (下合稱洪簡勿等5人),原共有人洪正吉於起訴後之103年5月25日死亡,洪正吉之繼承人為曾碧霞、洪瑞楨、洪瑞陽、洪瑞鍵(下合稱曾碧霞等4人),原共有人洪炳堯於起訴後之104年5月23日死亡,洪炳堯之繼承人為 洪麗喜 、 許碧賀 、洪志鑫、 洪志勇 、洪志文(下合稱洪麗喜等
5人),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105年11月25日草地一字第1050005308號函檢附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5頁至第351頁),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就洪有義、洪正吉之部分具狀聲明洪簡勿等5人、曾碧霞等4人承受訴訟,並105年11月21日就洪炳堯之部分具狀聲明 洪麗嘉 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三第245頁),且繕本已送達洪簡勿等5人、曾碧霞等4人、洪麗嘉等5人(見本院卷附回證卷、卷三第38
9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原共有情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洪有義於起訴後之103年2月12日死亡等情,業如上述,則洪有義所有系爭1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320分之7616及系爭1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320分之17816乃由繼承人即洪簡勿等5人 公同 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4月11日,洪簡勿等5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1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320分之7616及系爭1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320分之17816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維仁取得,此有系爭土地之南投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第69頁、第72頁】。
又洪維仁就其受讓部分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洪簡勿、洪維謙、蔡 洪家容 、洪蕊之同意,此有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7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洪維仁已合法承當洪簡勿、洪維謙、 蔡洪家容 、洪蕊之訴訟。
三、本件被告林有道、林瑞陽、洪新發、張棟良、洪選、蕭烱耀、洪松男、洪煥昇、洪壬癸、蕭進輝、洪博男、洪村流、林東燦、洪秋東、洪秋滔、許文隆、許志隆、許家豪、林志成、洪建廷、洪穎興、洪正治、洪長生、洪長益、曾碧霞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原共有情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而
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附圖一即草屯地政103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項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就系爭1130、1543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分別如附圖二即草屯地政105年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分得土地」欄、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
㈡原告與多數共有人協調後,乃提出甲案為分割方案;又依附
圖一所示編號C之道路,約有7、8公尺寬,即為南投縣○○鎮○○路(下稱石川路)現況,且目前南投縣政府就石川路之現況並無拓寬之計畫,故無法往西側系爭1130地號土地方向拓寬,故將附圖三(即本院卷二第87頁)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之編號C23約10公尺寬之道路(下稱C23道路)縮減為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D23約6公尺寬之道路(下稱D23道路),以使共有人間分攤道路之道積減少,並避免拆除被告 洪有信 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面積137.5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認為維持D23道路現況並採取甲案為分割方案為妥。此外,由於乙案及如附圖四(即本院卷二第47頁)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丙案),經原告與共有人協調後,已修正為甲案,故不再主張乙案及丙案。並聲明: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1130地號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並依鑑價報告互為補償;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並依鑑價報告互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東洲陳稱:
系爭房屋為被告洪有信所興建,應拆除系爭房屋讓D23道路更為完整,故不同意甲案所示關於D23道路之規劃;又目前南投縣政府已預定要拆除系爭房屋,希望能將D23道路規劃為12公尺寬。
㈡被告洪建村陳稱:
認應以乙案為分割方案為宜,蓋乙案將石川路現況拓寬為如C23道路約10公尺寬,且C23道路亦較D23道路為方整;又系爭房屋並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D23道路之開設應該要截彎取直,惟目前D23道路之設計卻因系爭房屋而導致不方正且有缺角,當初希望分割土地目地在於完整的規劃,如果D23道路未截彎取直,即不同意甲案為分割方案。希望等南投縣政府拆除系爭房屋後,再處理本件共有物分割。
㈢被告洪麗喜等5人、洪仲成、洪維仁陳稱:
同意以甲案為分割方案。
㈣被告洪有信:
同意以甲案為分割方案;系爭房屋係於69年間興建,當時不需要申請建築執照,迄今已逾30年,共有人間均無爭執,且系爭房屋為2樓半,現況都還很好,故不同意被告洪東洲、洪建村之意見。
㈤被告蕭烱耀、洪博男、洪村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同意以甲案為分割方案。
㈥被告洪新發、洪正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同意丙案為分割方案。
㈦被告林有道、林瑞陽、張棟良、洪選、蕭烱耀、洪松男、洪
煥昇、洪壬癸、蕭進輝、林東燦、洪秋東、洪秋滔、許文隆、許志隆、許家豪、林志成、洪建廷、洪穎興、洪正治、洪長生、洪長益、曾碧霞等4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共有情形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17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占有情形及其上地上物現況如履勘現場
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且系爭1543地號土地位於石川路西側、系爭1130地號土地位於石川路東側,其間以石川路對外通行至草屯交流道。又系爭1543地號土地北臨同段1545地號田地,西臨同段1544地號土地,其上有土地公廟,且系爭154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使用人均藉由南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道路往東連接石川路對外聯絡;系爭1130地號土地北臨同段1129、1129之1、1128、1126、1126之1地號土地,同段1129、1129之1、1128地號土地均有地上物與系爭1130地號○○○區○○○段1126、1126之1地號土地則有圍牆與系爭1130地號土地相區隔,且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使用人均藉由南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道路往西連接石川路對外聯絡。另系爭1543地號土地略成三角形、系爭1130地號土地略成方形,地形尚屬完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草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略圖、履勘現場表、現場相片、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洪麗喜等5人、洪仲成、洪維仁、洪有信、蕭烱耀、洪博男、洪村流同意依甲案方割,惟被告洪建村、洪東洲認D23道路之設計因系爭房屋而導致未能截彎取直及應拓寬為至少10公尺寬,乃不同意甲案為分割方案,而認應以乙案所示C23道路約10公尺為宜,另被告洪新發、洪正治於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陳稱同意丙案,即未再到庭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而觀諸甲案及乙案、丙案之分割方法,差別乃在於系爭1130、1543地號土地間之道路留設寬度應以D23道路之寬度即為已足,或應以乙、丙案所示往東側系爭1130地號土地拓寬為如C23道路、附圖四所示B22道路(下稱B22道路)為10公尺為適宜。茲審酌如下:
⑴就甲、乙、丙案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
,均尚屬方正;又多數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洪麗喜等5人、洪仲成、洪維仁、洪有信、蕭烱耀、洪博男、洪村流均到場表示同意依甲案分割;復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錯落雜亂,建築物規劃不一,且因預留私設巷道須提撥相當比例之土地,是現有地上物乃無法獲得完整之保存,各方案皆然,而依履勘現場表所示履勘情形,共有人表示有意願保留之地上物為編號3、4、5、6、7、8、10、18、21、
22、23、24、25、29、30(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本件就附圖一及履勘現場表所示現況情形相較之下,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之情形,僅洪有義生前所建之編號3之地上物、被告洪有信編號8之地上物、被告洪村流及洪博男之編號30之地上物,將來分割後可能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地上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惟業經洪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洪簡勿等5人、洪有信、洪村流分別表示同意拆除編號3、
8、30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此外,其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6、7、10、18、21、22、23、24、25、29地上物,就附圖一之現況圖與甲案進行透光比對之結果,分割線與現有地上物及道路所在位置均大致相符。是以,本案於衡酌何一分割方案較佳時,已無庸過度側重此點,仍應著重於如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
⑵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本件爭執最大者,厥為本件分割方案應採以D23道路為宜,或將被告洪有信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拆除而使石川路可以截彎取直並拓寬為如C23或B22道路為宜。本院衡以上開履勘現場表、現場相片、附圖一所示情形以觀,系爭房屋之外觀型態為3層樓房、建物材質一樓及二樓為R.C(鋼筋混凝土建築),三樓為鐵皮屋頂,且目前為被告洪有信使用中,乃為有保存價值之建物;又本件就系爭土地於起訴請求分割前,各占有使用如履勘現場表所示之情形迄今已久,均未有異詞,顯然共有人就履勘現場表所示占有之情形,均有依例循行之認知。再者,如採甲案,被告洪有信目前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及位置大致相符,而如採乙案或丙案,雖然就系爭土地較符合整體重新規劃拓寬道路之情形,惟就被告洪有信分得之土地,系爭房屋勢必有一大角因占用B22或C23之道路而將面臨拆除之情形,乃未慮及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洪有信之利益,顯非將損害減至最低,即難認乙案或丙案為適宜之分割方案。再者,附圖一所示編號C道路依比例尺換算,最窄寬度約為6公尺,最長寬度約為8公尺,且參諸附圖一所示編號C現場照片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178頁、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1頁),足見石川路道路狀況良好,而D23道路與附圖一所示編號C現況相符,堪認D23道路應足供共有人一般通行使用,即無為拓寬為10公尺而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亦不致產生損減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反之,若採乙案或丙案,將造成被告洪有信分配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D8部分,則將造成拆除系爭房屋之窘境,使被告洪有信受有極大之不利益。
⑶此外,依附圖二所示編號D、D14、D23之道路規劃及現況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道路情形,乃得使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道路,並與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
⑷是以,在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之分割方案下,本院審酌甲
案對於現況變動較小,且考量被告洪有信就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並衡以本件並無拓寬石川路為10公尺寬之必要等情形,認宜採甲案為分割方案,以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分割後尚能保留大部分地上物(尤其是系爭房屋),且石川路之現況仍易於通行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太大妨礙,並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
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㈥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
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05年10月2日威估字第160710110號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價報告第49頁至第57頁)。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含景氣對策續呈黃藍燈、就業及失業人數變動率、105年8月金融情況、105年8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0.57%及躉售物價指數年增率跌4.10%、採購經理人指數、國泰房地產指數)、區域因素(含地理環境、近鄰地區人口概況、不動產市場供給、不動產市場價位行情、不動產市場交易概況)、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利用情況、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其他應敘明事項)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面臨7公尺寬石川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基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該基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8,50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草屯鎮,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9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12頁)及鑑價報告在卷可佐,且近鄰國道三號草屯交流道及東西向快速道路草屯漢寶線,以碧興路及芬草路為主要聯外道路,附近大部分為平坦之農業區,因屬貓羅溪灌溉區域,農業發達,村落散佈其中,建物以透天厝及三合院為主,呈現傳統農村景觀,惟較少公共及公用設施,便利性較差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1130、11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六及七所示。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1130、154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分別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此,共有物之原有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自不因分割而受影響。申言之,共有人間有以共有物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該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存在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之上,此觀民法第868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自明。又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準此,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被告洪維仁於103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1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320分之30872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8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臺中商銀),此有系爭1543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於鑑價報告可佐(見鑑價報告第75頁),則系爭抵押權依法即應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分割後所各自取得之土地上。另系爭1130、154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六及七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表六及七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請求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一: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洪國梁│220320分之7497│D19面積233平方公尺│├────┼────────┼──────────┤│林有道│220320分之10404│D15面積99平方公尺、││││D16面積64平方公尺│├────┼────────┼──────────┤│林瑞陽│220320分之1224│------│├────┼────────┼──────────┤│洪仲成│220320分之25092│D3面積179平方公尺、││││D12面積150平方尺│├────┼────────┼──────────┤│洪新發│220320分之7497│------│├────┼────────┼──────────┤│洪東洲│220320分之20808│D10面積288平方公尺│├────┼────────┼──────────┤│張棟良│220320分之5718│D6面積79平方公尺│├────┼────────┼──────────┤│蕭烱耀│220320分之22032│D1面積129平方公尺、││││D13面積168平方尺│├────┼────────┼──────────┤│洪維仁│220320分之7616│------││(原共有││││人洪有義││││死亡後,││││由繼承人││││洪簡勿、││││洪維謙、││││蔡洪家容││││、洪蕊、││││ 洪維仁公 ││││同共有;││││嗣由洪維││││仁因分割││││繼承取得││││)│││├────┼────────┼──────────┤│洪有信│220320分之7616│D8面積188平方公尺│├────┼────────┼──────────┤│洪松男│220320分之7616│------│├────┼────────┼──────────┤│洪煥昇│220320分之7497│D20面積233平方公尺│├────┼────────┼──────────┤│洪麗喜(│220320分之8823│D7面積117平方公尺││原共有人││││洪炳堯死││││亡後,由││││繼承人洪││││麗喜、許││││碧賀、洪││││志鑫、洪││││志勇、洪││││ 志文公 同││││共有;嗣││││由洪麗喜││││因分割繼││││承取得)│││├────┼────────┼──────────┤│洪壬癸│220320分之8823│D4面積122平方公尺│├────┼────────┼──────────┤│蕭進輝│220320分之7344│D2面積96平方公尺│├────┼────────┼──────────┤│洪博男│220320分之11424│D5面積272平方公尺、│├────┼────────┤D22面積86平方尺,並││洪村流│220320分之11424│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林東燦│30分之1│D17面積72平方公尺│├────┼────────┼──────────┤│林志成│30分之1│D18面積102平方公尺│├────┼────────┼──────────┤│洪建廷│220320分之7497│D21面積104平方公尺│├────┼────────┼──────────┤│洪穎興│220320分之8562│D9面積103平方公尺│├────┼────────┼──────────┤│洪選│220320分之6528│D27面積86平方公尺│├────┼────────┼──────────┤│洪秋東│220320分之1530│D11面積67平方公尺,││││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洪秋滔│220320分之1530││├────┼────────┤││許文隆│220320分之510││├────┼────────┤││許志隆│220320分之510││├────┼────────┤││許家豪│220320分之510││├────┼────────┼──────────┤│全體共有││D面積416平方公尺及││人││D14面積383平方公尺││││,並按左列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二: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洪國梁│220320分之17595│------│├────┼────────┼──────────┤│洪新發│220320分之17595│D24面積233平方公尺│├────┼────────┼──────────┤│洪東洲│220320分之50780│D25面積375平方公尺│├────┼────────┼──────────┤│洪維仁│220320分之17816│D29面積264平方公尺││(原共有││、D32面積83平方公尺││人洪有義││、D33面積38平方公尺││死亡後,││││由繼承人││││洪簡勿、││││洪維謙、││││蔡洪家容││││、洪蕊、││││洪維仁公││││同共有;││││嗣由洪維││││仁因分割││││繼承取得││││)│││├────┼────────┤││洪維仁│220320分之13056││├────┼────────┼──────────┤│洪有信│220320分之17816│D31面積64平方公尺│├────┼────────┼──────────┤│洪松男│220320分之17816│D30面積246平方公尺│├────┼────────┼──────────┤│洪煥昇│220320分之17595│------│├────┼────────┼──────────┤│洪博男│220320分之3264│------│├────┼────────┼──────────┤│洪村流│220320分之3264│------│├────┼────────┼──────────┤│洪選│220320分之6528│D28面積198平方公尺│├────┼────────┤,並附表五所示應有部││曾碧霞、│公同共有│分比例保持共有││洪瑞楨、│220320分之4900│││洪瑞陽、││││洪瑞鍵││││(原共有││││人洪正吉││││死亡後,││││由繼承人││││曾碧霞、││││洪瑞楨、││││洪瑞陽、││││洪瑞鍵公││││同共有)│││├────┼────────┼──────────┤│洪正治│220320分之4900│------│├────┼────────┼──────────┤│洪長生│220320分之4900│------│├────┼────────┼──────────┤│洪長益│220320分之4900│------│├────┼────────┼──────────┤│洪建村│220320分之17595│D26面積152平方公尺│└────┴────────┴──────────┘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洪村流│2分之1│├──┼───┼──────┤│2│洪博男│2分之1│└──┴───┴──────┘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洪秋東│3分之1│├──┼───┼──────┤│2│洪秋滔│3分之1│├──┼───┼──────┤│3│許文隆│9分之1│├──┼───┼──────┤│4│許志隆│9分之1│├──┼───┼──────┤│5│許家豪│9分之1│└──┴───┴──────┘附表五: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洪選│100000分之24980│├──┼───┼────────────┤│2│曾碧霞│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8755│││洪瑞楨││││洪瑞陽││││洪瑞鍵││├──┼───┼────────────┤│3│洪正治│100000分之18755│├──┼───┼────────────┤│4│洪長生│100000分之18755│├──┼───┼────────────┤│5│洪長益│100000分之18755│└──┴───┴────────────┘附表六:甲案分割後關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元)┌─┬───┬───────────────────────────────────────────────────────────────────────────┐│││應受補金額│││├────┬────┬─────┬────┬────┬─────┬─────┬───┬───┬────┬────┬────┬────┬───┬─────┤││姓名││││││││洪麗喜│││││││││││林瑞陽│洪仲成│洪新發│張棟良│蕭烱耀│洪維仁│洪松男│許碧賀│洪壬癸│蕭進輝│林東燦│林志成│洪穎興│洪選│合計│││││││││││洪志鑫││││││││││││││││││洪志勇││││││││││││││││││洪志文││││││││├─┼───┼────┼────┼─────┼────┼────┼─────┼─────┼───┼───┼────┼────┼────┼────┼───┼─────┤│應│林有道│11,586│13,044│70,962│507│8,034│72,088│72,088│3,271│1,150│5,275│21,335│653│10,403│3,423│293,819││付├───┼────┼────┼─────┼────┼────┼─────┼─────┼───┼───┼────┼────┼────┼────┼───┼─────┤│金│洪東洲│1,594│1,792│9,761│70│1,105│9,916│9,916│450│158│726│2,935│90│1,431│471│40,415││額├───┼────┼────┼─────┼────┼────┼─────┼─────┼───┼───┼────┼────┼────┼────┼───┼─────┤││洪有信│70,852│79,770│433,965│3,101│49,131│440,854│440,854│20,007│7,031│32,258│130,471│3,991│63,617│20,936│1,796,838││├───┼────┼────┼─────┼────┼────┼─────┼─────┼───┼───┼────┼────┼────┼────┼───┼─────┤││洪煥昇│88,160│99,258│539,981│3,860│61,133│548,553│548,552│24,894│8,749│40,138│162,344│4,966│79,158│26,050│2,235,796││├───┼────┼────┼─────┼────┼────┼─────┼─────┼───┼───┼────┼────┼────┼────┼───┼─────┤││洪國梁│88,160│99,258│539,981│3,860│61,133│548,552│548,553│24,894│8,749│40,138│162,344│4,966│79,158│26,050│2,235,796││├───┼────┼────┼─────┼────┼────┼─────┼─────┼───┼───┼────┼────┼────┼────┼───┼─────┤││洪博男│16,119│18,148│98,727│705│11,177│100,294│100,294│4,552│1,600│7,339│29,682│908│14,473│4,763│408,781││├───┼────┼────┼─────┼────┼────┼─────┼─────┼───┼───┼────┼────┼────┼────┼───┼─────┤││洪村流│16,119│18,148│98,727│705│11,177│100,294│100,294│4,552│1,600│7,339│29,682│908│14,473│4,763│408,781││├───┼────┼────┼─────┼────┼────┼─────┼─────┼───┼───┼────┼────┼────┼────┼───┼─────┤││洪建廷│365│410│2,233│16│253│2,268│2,268│103│36│166│671│21│327│108│9,245││├───┼────┼────┼─────┼────┼────┼─────┼─────┼───┼───┼────┼────┼────┼────┼───┼─────┤││洪秋東│463│522│2,838│20│321│2,883│2,883│130│46│211│853│26│416│137│11,749││├───┼────┼────┼─────┼────┼────┼─────┼─────┼───┼───┼────┼────┼────┼────┼───┼─────┤││洪秋滔│463│522│2,838│20│321│2,883│2,883│130│46│211│853│26│416│137│11,749││├───┼────┼────┼─────┼────┼────┼─────┼─────┼───┼───┼────┼────┼────┼────┼───┼─────┤││許文隆│154│174│946│8│107│961│961│44│14│70│285│9│138│45│3,916││├───┼────┼────┼─────┼────┼────┼─────┼─────┼───┼───┼────┼────┼────┼────┼───┼─────┤││許志隆│154│174│946│7│107│961│961│44│15│70│284│8│139│46│3,916││├───┼────┼────┼─────┼────┼────┼─────┼─────┼───┼───┼────┼────┼────┼────┼───┼─────┤││許家豪│154│174│946│7│107│961│961│44│15│70│284│8│139│46│3,916│├─┴───┼────┼────┼─────┼────┼────┼─────┼─────┼───┼───┼────┼────┼────┼────┼───┼─────┤│合計│294,343│331,394│1,802,851│12,886│204,106│1,831,468│1,831,468│83,115│29,209│134,011│542,023│16,580│264,288│86,975│7,464,717│└─────┴────┴────┴─────┴────┴────┴─────┴─────┴───┴───┴────┴────┴────┴────┴───┴─────┘
附表七:甲案分割後關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元)┌─┬────┬──────────────────────────────────────┐│││應受補金額│││├─────┬─────┬─────┬────┬────┬────┬─────┤││姓名│洪有信│洪煥昇│洪國梁│洪博男│洪村流│洪維仁│合計│││││││││││├─┼────┼─────┼─────┼─────┼────┼────┼────┼─────┤│應│洪新發│334,192│611,758│611,758│113,485│113,485│37,569│1,822,247││付├────┼─────┼─────┼─────┼────┼────┼────┼─────┤│金│洪東洲│34,014│62,265│62,266│11,551│11,551│3,824│185,471││額├────┼─────┼─────┼─────┼────┼────┼────┼─────┤││洪維仁│386,090│706,764│706,763│131,110│131,110│43,403│2,105,240││├────┼─────┼─────┼─────┼────┼────┼────┼─────┤││洪松男│354,369│648,695│648,695│120,338│120,337│39,837│1,932,271││├────┼─────┼─────┼─────┼────┼────┼────┼─────┤││洪選│11,528│21,103│21,103│3,915│3,915│1,296│62,860││├────┼─────┼─────┼─────┼────┼────┼────┼─────┤││曾碧霞│8,653│15,841│15,841│2,939│2,939│972│47,185│││洪瑞楨││││││││││洪瑞陽││││││││││洪瑞鍵│││││││││││││││││││├────┼─────┼─────┼─────┼────┼────┼────┼─────┤││洪正治│8,653│15,841│15,841│2,939│2,939│972│47,185││├────┼─────┼─────┼─────┼────┼────┼────┼─────┤││洪長生│8,653│15,841│15,841│2,939│2,939│972│47,185││├────┼─────┼─────┼─────┼────┼────┼────┼─────┤││洪長益│8,653│15,841│15,841│2,939│2,939│972│47,185││├────┼─────┼─────┼─────┼────┼────┼────┼─────┤││洪建村│79,071│144,741│144,741│26,848│26,849│8,891│431,141│├─┴────┼─────┼─────┼─────┼────┼────┼────┼─────┤│合計│1,233,876│2,258,690│2,258,690│419,003│419,003│138,708│6,727,970│└──────┴─────┴─────┴─────┴────┴────┴────┴─────┘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南投縣草屯鎮1130│南投縣草屯鎮1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洪國梁│220320分之7497│220320分之17595││├────────┴────────┤││440640分之50184│├────┼────────┬────────┤│林有道│220320分之10404│------││├────────┴────────┤││440640分之20808│├────┼────────┬────────┤│林瑞陽│220320分之1224│------││├────────┴────────┤││440640分之2448│├────┼────────┬────────┤│洪仲成│220320分之25092│------││├────────┴────────┤││440640分之50184│├────┼────────┬────────┤│洪新發│220320分之7497│220320分之15795││├────────┴────────┤││440640分之50184│├────┼────────┬────────┤│洪東洲│220320分之20808│220320分之││││50780││││││├────────┴────────┤││440640分之143176│├────┼────────┬────────┤│張棟良│220320分之5718│------││├────────┴────────┤││440640分之11436│├────┼────────┬────────┤│蕭烱耀│220320分之22032│------││├────────┴────────┤││440640分之44064│├────┼────────┬────────┤│洪維仁│220320分之7616│220320分之17816││(原共有││││人洪有義││││死亡後,├────────┴────────┤│由繼承人│440640分之50864││洪簡勿、│││洪維謙、│││蔡洪家容│││、洪蕊、│││洪維仁公│││同共有;│││嗣由洪維│││仁因分割│││繼承取得│││)││││││││├────┼────────┬────────┤│洪維仁│------│220320分之13056││├────────┴────────┤││440640分之26112│├────┼────────┬────────┤│洪有信│220320分之7616│220320分之17816││├────────┴────────┤││440640分之50864│├────┼────────┬────────┤│洪松男│220320分之7616│220320分之17816││├────────┴────────┤││440640分之50864│├────┼────────┬────────┤│洪煥昇│220320分之7497│220320分之17595││├────────┴────────┤││440640分之46584│├────┼────────┬────────┤│洪麗喜│220320分之8823│------││許碧賀├────────┴────────┤│洪志鑫│連帶負擔440640分之17646││洪志勇│││洪志文│││(原共有│││人洪炳堯│││死亡後,│││由繼承人│││洪麗喜、│││許碧賀、│││洪志鑫、│││洪志勇、│││ 洪志文公 │││同共有;│││嗣由洪麗│││喜因分割│││繼承取得│││)││├────┼────────┬────────┤│洪壬癸│220320分之8823│------││├────────┴────────┤││440640分之17646│├────┼────────┬────────┤│蕭進輝│220320分之7344│------││├────────┴────────┤││440640分之14688│├────┼────────┬────────┤│洪博男│220320分之11424│220320分之3264││├────────┴────────┤││440640分之29376│├────┼────────┬────────┤│洪村流│220320分之11424│220320分之3246││├────────┴────────┤││440640分之29376│├────┼────────┬────────┤│林東燦│30分之1│------││├────────┴────────┤││440640分之14688│├────┼────────┬────────┤│林志成│30分之1│------││├────────┴────────┤││440640分之14688│├────┼────────┬────────┤│洪建廷│220320分之7497│------││├────────┴────────┤││440640分之14994│├────┼────────┬────────┤│洪穎興│220320分之8562│------││├────────┴────────┤││440640分之17124│├────┼────────┬────────┤│洪選│220320分之6528│220320分之6528││├────────┴────────┤││440640分之26112│├────┼────────┬────────┤│洪秋東│220320分之1530│------││├────────┴────────┤││440640分之3060│├────┼────────┬────────┤│洪秋滔│220320分之1530│------││├────────┴────────┤││440640分之3060│├────┼────────┬────────┤│許文隆│220320分之510│------││├────────┴────────┤││440640分之1020│├────┼────────┬────────┤│許志隆│220320分之510│------││├────────┴────────┤││440640分之1020│├────┼────────┬────────┤│許家豪│220320分之510│------││├────────┴────────┤││440640分之1020│├────┼────────┬────────┤│曾碧霞、│------│公同共有220320分││洪瑞楨、││之4900││洪瑞陽、├────────┴────────┤│洪瑞鍵│連帶負擔440640分之9800││(原共有│││人洪正吉│││死亡後,│││由繼承人│││曾碧霞、│││洪瑞楨、│││洪瑞陽、│││洪瑞鍵公│││同共有)││├────┼────────┬────────┤│洪正治│------│220320分之4900││├────────┴────────┤││440640分之9800│├────┼────────┬────────┤│洪長生│------│220320分之4900││├────────┴────────┤││440640分之9800│├────┼────────┬────────┤│洪長益│------│220320分之4900││├────────┴────────┤││440640分之9800│├────┼────────┬────────┤│洪建村│------│220320分之17595││├────────┴────────┤││440640分之35190│└────┴─────────────────┘